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8,勞聲,11,2019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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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勞聲字第11號
聲 請 人 黃正安
陳碧勤
蔡義斌
兼 上三人
共同代理人 黃招斌
相 對 人 金鷹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明珠
相 對 人 金鷹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明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

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一、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係使勞資爭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

二、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

三、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

依前開規定,勞資爭議執行裁定聲請事件性質係屬非訟事件,是此項聲請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形式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當事人就調解內容之債務存否有所爭執,事涉實體問題,應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

另按執行名義之內容,應以具有給付判決之性質,且適於強制執行者為限,其不得據以強制執行者,倘誤為開始執行,應撤銷執行程序,並以裁定駁回強制執行聲請,此觀諸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 點第2款之規定即明。

準此,執行名義之內容自應明確,並有執行可能,如其內容不明確,即無從准為強制執行之聲請。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07 年11月8 日在桃園市政府調解成立,相對人承諾提撥6%勞工退休金至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惟相對人尚欠聲請人黃招斌新臺幣(下同)1 萬5,647 元、黃正安1 萬4,640 元、陳碧勤1 萬4,640 元、蔡義斌2 萬1,336 元,爰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關於退休金、工資、資遣費等爭議,前於107 年11月8 日經桃園市政府調解成立,其中調解方案第1條第1項內容為「資方於107 年11月30日前向勞保局補提繳勞工黃招斌等6 人足額之6%勞工退休金……」(下稱系爭調解方案),固經聲請人提出桃園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3頁)。

然系爭調解方案內容並未具體載明所謂「足額之6%勞工退休金」之金額為何,且經本院向桃園市政府勞動局調閱前開勞資爭議調解案全卷核閱,該調解紀錄除前引內容外,並未就相對人應為各聲請人補提繳之勞工退休金金額製作附表做為附件,以特定其金額,是相對人所應提繳之勞工退休金具體金額,無從自系爭調解方案中得知,至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時所附之欠繳明細,既非系爭調解方案之附件,而非系爭調解方案之一部,僅為聲請人事後自行核算之結果,無從逕認欠繳明細所載金額即聲請人上開所指欠繳金額,即為系爭調解方案所稱「足額之6%勞工退休金」之金額,是本件兩造間調解方案之內容,經形式審查,既有提撥金額不明確、不具體之情,系爭調解方案即非特定、具體、明確,其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30 日
民事勞工法庭 法 官 羅詩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郭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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