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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勞聲字第13號
聲 請 人 羅鄧雯斐
相 對 人 勝岳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駿彥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於民國108 年2 月18日經桃園市新世紀愛鄉協會調解成立在案,相對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5萬元予聲請人,惟相對人迄今均未給付,爰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
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
又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一)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係使勞資爭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
(二)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
(三)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
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勞資爭議事件雖經桃園市新世紀愛鄉協會調解成立,然觀調解記錄記載聲請人之爭議為聲請人請求依承攬契約制,介紹成交酬庸共28萬元,及一年團險補助等語,而調解成立內容為:「本案聲請人同意拋棄所有爭議標的,雙方並於現場重新界定雇傭型態關係,聲請人為資方公司之兼職業務人員,無須到班打卡,申請人之報酬依公司規定及成交案件性質,按成交件數發給佣金,雙方無異議並達成協議;
雙方當事人就本爭議事件,日後不得再有異議或有其他任何請求」等語,可知兩造並未合意相對人應給付15萬元為調解內容,是聲請人據上開調解紀錄為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不符,是依上揭規定,聲請人請求就系爭調解紀錄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60條第3款、非訟事件法第21號第2項、第24號第1項、民事訴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民事勞工法庭 法 官 李麗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伊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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