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勞聲字第29號
聲 請 人 楊佳叡
相 對 人 弘運實業社即范氏鮮(獨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桃園市勞資和諧促進會於民國一○八年五月六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關於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新臺幣肆萬元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
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一)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係使勞資爭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
(二)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
(三)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
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及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08 年5 月6 日在桃園市勞資和諧促進會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積欠108 年3 月薪資新臺幣(下同)4 萬元,並約定於108 年5 月10日以匯款方式匯入聲請人原薪資帳戶,惟相對人迄今未依約履行,爰聲請裁定就4 萬元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開主張,及兩造約定上開款項應於108 年5月10日以匯款方式匯入聲請人母親之帳戶等情,業據其提出桃園市勞資和諧促進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Line對話紀錄、聲請人身分證暨其母親帳戶之存摺影本為證,其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又本件調解方案核無法定不應准許強制執行之情形,而相對人既未依調解方案按期履行,是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就上開未履行部分得為強制執行,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其標的之金額未滿10萬元,按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款規定,應徵收費用500元,依首揭規定聲請人雖暫免繳納,惟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爰裁定如文第2項所示。
五、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李麗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謝伊婕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