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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勞聲字第30號
聲 請 人 翁茂森
相 對 人 劉紹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桃園市政府於民國一零七年十月二十五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關於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新臺幣玖拾萬元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
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㈠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係使勞資爭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
㈡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
㈢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07 年10月25日在桃園市政府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就聲請人因職業災害所生工資、醫藥費、看護費、交通費及精神慰撫金等損害,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120 萬元,扣除相對人前已給付及指示第三人給付之款項後,尚應給付餘款90萬元,並應於107 年11月起至111 年7 月30日止,每月30日給付2 萬元至聲請人指定之臺灣土地銀行平鎮分行帳戶,如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惟相對人迄今均未給付款項,爰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四、聲請人前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107 年10月25日桃園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臺灣土地銀行平鎮分行帳戶存摺影本為證,堪信為真實,是相對人已喪失期限利益,本件調解方案所示款項視為全部到期。
又本件調解方案核無法定不應准許強制執行之情形,而相對人既未依調解方案履行,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強制執行,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標的金額為未滿100 萬元,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款規定,應徵收費用1,000 元,依首揭規定聲請人雖暫免繳納,惟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6 日
民事勞工法庭 法 官 羅詩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郭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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