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8,勞聲,44,2019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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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勞聲字第44號
聲 請 人 何炳雄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冠和服務事業有限公司間請求勞資爭議執行
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一)「聲請裁定勞資爭議調解強制執行狀」內聲請人之簽名;

如不能簽名者,得使他人代書姓名,由聲請人蓋章或按指印。

(二)原領薪資帳戶存摺影本(含存摺封面及應履行日迄今之存摺內頁)。

理 由

一、按法院管轄之非訟事件,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適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

聲請人或其代理人,應於書狀或筆錄內簽名;

其不能簽名者,得使他人代書姓名,由聲請人或其代理人蓋章或按指印。

非訟事件法第1條、第3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30條之1 亦有規定。

二、經查,聲請人於民國108 年7 月16日向本院提出「聲請裁定勞資爭議調解強制執行狀」,惟於上開書狀中,未有聲請人之簽名,亦未有他人代書姓名而由聲請人蓋章或按指印,是其聲請不合程式,爰命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之,逾期則駁回其聲請。

三、又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間因勞資爭議事件,經桃園市政府勞動局指派調解人進行調解,兩造於108 年4 月19日調解成立,相對人應於同年6 月18日起於每月18日按4 期給付,然相對人嗣未依調解結果履行義務等情,固據其提出桃園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影本為證,然就相對人未依上述調解內容履行其義務部分,亦未據聲請人提出存摺內頁明細(含存摺封面及應履行日迄今之存摺內頁)以為釋明,爰命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之,逾期則駁回其聲請。

四、另聲請人於上開書狀中之相對人僅繕寫其法定代理人彭瑞康之姓名,而未有相對人公司全銜(即冠和服務事業有限公司),爰一併命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更正之。

五、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民事勞工法庭 法 官 張永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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