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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勞聲字第59號
聲 請 人 羅姜瑞春
相 對 人 彭瑞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
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於民國108 年7 月16日向本院提出「民事聲請狀(聲請裁定勞資爭議調解強制執行)」,以彭瑞康為相對人,聲請准就桃園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准予強制執行。
惟上開書狀中未有聲請人之簽名或蓋章,是其聲請不合程式,本院前於108 年7 月19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翌日起5 日內補正上開書狀內之簽名或蓋章,該裁定業於108 年7月25日送達聲請人,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頁),惟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至22頁),聲請人之聲請顯難認為合法。
又本件聲請人所主張之勞資爭議調解,係由聲請人與冠和服務事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彭瑞康)所進行之調解,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桃園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在卷可按,是聲請人向相對人彭瑞康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亦非有據。
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5 日
民事勞工法庭 法 官 羅詩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郭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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