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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勞聲字第6號
聲 請 人 李瑞豐
相 對 人 笠洋海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秋揚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一0七年五月二十九日、一0七年五月三十一日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關於調解成立內容所載:「李瑞豐四~五月份薪資共新台幣90545 元整……資方於民國107 年6 月10日前,將4~5 月份之薪資,匯入勞方等之薪資帳戶。
……」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工資等勞資爭議事件,經高雄市政府勞工局指派調解人於民國107 年5 月29日、31日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就本件積欠工資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9 萬545 元,並應於107 年6 月10日前匯入聲請人原薪資帳戶。
惟相對人屆期未依調解結果履行義務,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間因給付工資等勞資爭議事件,經高雄市政府勞工局指派調解人進行調解,雙方於107 年5 月29日、31日調解成立,惟相對人並未依調解結果履行義務等情,業據其提出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薪資存摺明細等為證,應足認定兩造間成立之調解確係依勞資爭議處理法所作成者,是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調解結果履行義務為由,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5 日
民事勞工法庭 法 官 張永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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