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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勞聲字第75號
聲 請 人 曾秀芬
相 對 人 佑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寶洋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調解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桃園市人力資源管理協會於民國一百零八年九月四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中,關於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資遣費新臺幣貳萬叁仟陸佰陸拾貳元、預告工資新臺幣貳萬肆仟叁佰伍拾陸元,計新臺幣肆萬捌仟零壹拾捌元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佑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佑展公司)於民國108年6 月28日為公司解散登記,因其原法定代理人陳寶洋經該公司股東臨時會選任為清算人,有佑展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變更登記表、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各1 份在卷可憑,故仍應由陳寶洋為佑展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先予敘明。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
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一)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係使勞資爭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二)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三)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
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及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108 年9 月4 日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積欠資遣費新臺幣(下同)23,662元及預告工資24,356元,合計48,018元,並約定於108 年9 月7 日以匯款方式匯入聲請人原薪資帳戶,惟相對人迄今未依約履行,爰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四、經查,聲請人之前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桃園市人力資源管理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1 份為佐,並有桃園市政府勞動局108 年9 月27日桃勞資字第1080087591號函檢附兩造於108年9 月4 日之勞資爭議調解記錄及相關資料影本到院供參,堪信,聲請人之上開主張為真。
又本件調解方案核無法定不應准許強制執行之情形,而相對人既未依調解方案履行,是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就上開未履行部分得為強制執行,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其標的之金額未滿10萬元者,按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款規定,應徵收費用500 元,依首揭規定聲請人雖暫免繳納,惟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姚葦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呂欣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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