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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勞聲字第79號
聲 請 人 邱益成
相 對 人 王忠儀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一0八年九月十二日桃園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中,關於相對人尚未履行給付聲請人新臺幣柒萬柒仟元之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新臺幣肆佰伍拾元,餘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
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一)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係使勞資爭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
(二)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
(三)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
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及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於民國108 年9 月12日經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工資補償及醫療費用等共新台幣(下同)9 萬元,並約定第一期為108 年9 月30日給付3 萬元、第二期為108 年10月30日給付3 萬元,第三期為108 年11月30日給付3 萬元,給付方式均由聲請人親自至相對人處領取,若有一期未付,視同全部到期。
惟相對人未依約給付9萬元,爰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開主張,有108 年8 月28日桃園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本院電話查詢紀錄表各1 份為證,其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又本件調解方案核無法定不應准許強制執行之情形,相對人既未依調解方案為履行,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就相對人同意給付部分為強制執行,於法有據。
另觀諸系爭調解紀錄所示之調解方案,兩造合意之調解方案係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9 萬元(給付方式同聲請人主張),扣除聲請人自承相對人已給付之13,000元,相對人迄今尚積欠77,000元未給付,且因相對人已未按期履行,所積欠應給付予聲請人之其餘金額視為全部到期,則本院所得准許聲請人強制執行聲請之範圍應以77,000元為限,逾此部分聲請,則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其標的之金額未滿10萬元,按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款規定,應徵收費用500元,依首揭規定聲請人雖暫免繳納,惟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爰裁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勞工法庭 法 官 游璧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琬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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