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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勞聲字第8號
聲 請 人 張家瑜
相 對 人 立杰光電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漢彰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桃園市政府於民國一○七年八月一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中,關於相對人同意給付新臺幣壹萬玖仟伍佰柒拾陸元予聲請人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㈠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係使勞資爭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㈡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㈢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及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07 年8 月1 日經桃園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於107 年8 月15日前給付聲請人107 年5 月2 日至同年月21日之薪資共新臺幣(下同)19,576元,給付方式由相對人匯款至聲請人指定之銀行帳戶,惟相對人迄今仍未給付,爰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聲請人前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桃園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聲請人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4 至5 頁、第14至15頁),堪認屬實。
又上開調解方案,經核亦無法定不應准許強制執行之情形,則聲請人就上開未履行部分聲請本院裁定強制執行,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其標的之金額未滿10萬元,按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款規定,應徵收費用500 元,依首揭規定聲請人雖暫免繳納,惟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爰裁定如文第 2 項所示。
五、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陳容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鄒明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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