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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勞聲再字第1號
再審聲請人 帝富機電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馬宣德
再審相對人 任景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聲請人對於民國108年2月15日本院107 年度勞再微字第2 號民事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程序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再審意旨如附件所示。
二、按對於民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應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備之程式。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判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
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可認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60年台抗字第688 號、61年台再字第137 號、70年台再字第35號判例要旨參照)。
次按民事訴訟法第五編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再審程序準用之。
又除本編別有規定外,再審之訴訟程序,準用於各該審級訴訟程序之規定。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4項、第505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以,對於小額程序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亦應準用小額訴訟程序之相關規定。
又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件再審判決或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判決或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
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
另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判決不備理由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 號、63年台上字第880 號判例,及90年度台再字第27號判決要旨參照)。
復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該法第5 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7條定有明文。
故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上開條文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應於聲請狀內表明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所定之再審理由,否則其聲請即屬不合法,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得逕以裁定駁回。
三、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係針對本院107 年度勞再微字第2 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則本院審究本件有無理由,即僅能就其有無指明原確定裁定有如何之法定再審理由,至於先前歷審裁判是否有適用法規錯誤之情形,即非本院所得審究。
觀諸再審聲請人提起本件再審聲請意旨,僅陳述其所不服之裁判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款、第9款及第13款之再審事由,並主張之前訴訟程序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而非小額訴訟程序等情,然對原確定裁定則未具體指明有何再審理由,不得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且無庸命其補正。
從而,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再審聲請人並未具體指摘原確定裁定有何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及第497條所定再審事由之情,再審聲請人提起本件再審聲請,指摘原確定裁定不當並求予廢棄,並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507條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民事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卓立婷
法 官 丁俞尹
法 官 李麗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謝伊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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