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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勞訴字第112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徐茂崴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富鄰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 年7 月2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上訴人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資遣費新臺幣(下同)7,123 元。
(四)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因其高薪低報造成上訴人損失差額47,520元。
上訴人上訴合計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54,643元部分,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之規定,暫先徵收第二審裁判費500 元,請求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係非因財產權而上訴,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500 元,合計徵收第二審裁判費5,000 元,均未據上訴人繳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民事勞工法庭 法 官 謝宜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佳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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