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8,勞訴,13,2019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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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勞訴字第13號
原 告 施崇祥
被 告 四維精密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蔚萌
訴訟代理人 李世宇律師
陳佩慶律師
沈以軒律師
複代理人 陳建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5 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自民國71年12月1 日起受僱於被告,於勞工退休新制94年7 月1 日施行後,未選擇新制,嗣伊經派任東南亞區總經理,迄至107 年6 月30日退休,詎被告於計算伊舊制退休金時,未將伊所領取之個人季獎金及擔任被告馬來西亞子公司SYMBIO PACKAGING(M )SDN .BHD(下稱被告海外子公司)董事交通津貼計入平均工資計算,以致計算伊退休金時短少給付新臺幣(下同)56萬2,500 元,爰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條第3款及第55條規定求為判命被告應給付退休金差額56萬2,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則以:依「四維精密公司季獎金發放規定」(下稱系爭發放規定)第6.3 條規定,原告主張之季獎金需視伊當季盈餘(稅前淨利)及其他非關勞務之因素,諸如第三者業績成長率及毛利率成長率,再由伊公司總經理調整、決定,金額並非固定,實屬伊基於激勵員工士氣所發給,並非經常性給與,而不得計入原告工資之一部。

又原告所領取之董事交通津貼,係原告兼任伊海外子公司董事之交通補助,係伊基於委任契約所為,並非係原告擔任經理職務之勞務對價,自無庸列入平均工資計算,是伊以10萬8,000 元作為原告退休時之平均工資數額據以計算退休金,並無不當,原告請求伊給付退休金差額,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係48年1 月生,自71年12月1 日起任職於被告,於勞工退休新制94年7 月1 日施行後,未選擇新制,嗣原告於107 年6 月30日退休,被告計算舊制退休金時未將季獎金及董事交通津貼計入,僅以10萬8,000 元作為原告退休時平均工資,並給付原告退休金486 萬元等情,有員工薪資單、原告郵局存摺節本、本籍員工薪資明細表列印及退休金試算表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63頁、第75頁、第83頁至第8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3頁、第44頁、第79頁、第80頁),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應將季獎金及董事交通津貼列計入退休金計算,被告短付56萬2,500 元退休金,應依勞基法第55條規定如數給付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兩造爭執事項及本院得心證理由論述如下:

(一)按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

又上開經常性給與,係指下列以外之給與:一、紅利。

二、獎金:指年終獎金、競賽獎金、研究發明獎金、特殊功績獎金、久任獎金、節約燃料物料獎金及其他非經常性獎金。

三、春節、端午節、中秋節給與之節金。

四、醫療補助費、勞工及其子女教育補助費。

五、勞工直接受自顧客之服務費。

六、婚喪喜慶由雇主致送之賀禮、慰問金或奠儀等。

七、職業災害補償費。

八、勞工保險及雇主以勞工為被保險人加入商業保險支付之保險費。

九、差旅費、差旅津貼及交際費。

十、工作服、作業用品及其代金。

十一、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者。

亦為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所明定。

是所謂工資,係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亦即工資須具備勞務對價性要件,而於無法單以勞務對價性明確判斷是否為工資時,則輔以經常性給與與否作為補充性之判斷標準。

至雇主具有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並非勞工工作之對價,與經常性給與有別,不得列入工資範圍內(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4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觀諸被告提出系爭發放規定第6.3 條規定(見本院卷第29頁、第30頁),季獎金係以「稅前淨利」、「第三者業績成長率」、「毛利率成長率」三項衡量指標(即評價指標)各自比重乘以成長率權數計算出金額,再由總經理核定發放,且當季評價指標實績值為零或負數時,該項獎金金額為零,而所謂「稅前淨利」依系爭發放規定係指依財務部結算當季損益之稅前淨利金額、「第三者業績成長率」則為「(依財務部結算當季損益之第三者業績-前二年度季平均第三者業績)÷前二年度季平均第三者業績×100%」、「毛利率成長率」則為「(依財務部結算當季損益之毛利率-前二年度季平均毛利率)÷前二年度季平均毛利率×100%」,可知季獎金發放之季評價指標均係以被告公司有獲利為前提,縱員工有提供勞務,亦非當然得領取季獎金,此與勞工提供勞務即可請求工資,不因公司有無獲利而受影響之情形有別,足認系爭獎金之發放並不具勞務對價性,是原告主張其退休金前領取之季獎金,其性質為工資,應列入其退休金月平均工資計算,應屬無據。

(三)至原告主張其被告海外子公司董事交通津貼應併計入平均工資計算云云,惟依勞基法第2條第6款規定,約定勞雇關係之契約為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

而適用勞基法之事業,並非不容與對該事業提供服務者成立委任或承攬契約,或成立僱傭與委任之混合契約或聯立契約(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175號裁判意旨可參),原告已自承伊係經被告指派兼任海外子公司董事,並按月領取交通補貼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重司勞調字第15號卷第5 頁),則前開交通補貼並非原告擔任東南亞區總經理職務之範疇,而係兩造間另成立董事委任關係,故原告因此領取之董事交通補貼,自非屬因經理職務所生之工資,而不具勞務之對價性甚明,是原告主張此部分金額應計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云云,自不足採。

(四)按「勞工有下列情形之一,得自請退休:一、工作十五年以上年滿五十五歲者。

二、工作二十五年以上者。

三、工作十年以上年滿六十歲者。」

「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下:一、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兩個基數。

但超過十五年之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一個基數,最高總數以四十五個基數為限。

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

滿半年者以一年計。」

勞基法第53條、第5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另勞工工作年資自受雇之日起算,適用本法前之工作年資,其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同法第84條之2 亦有明文。

再參酌70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89年9 月25日廢止之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第3條、第5條、第9條第1款、第10條第1項第1款規定,該規則所稱工廠及工人,係指工廠法施行細則第3條所稱之工廠及工人,而該條規定之「工人」即指受僱從事工作而獲致工資者;

又工人合於工作15年以上,年滿55歲者,應准其自願退休:工人自願退休者,工作年資滿15年者,應由工廠給與30個基數之退休金,工作年資超過15年者,每逾1 年增給半個基數之退休金,其賸餘年資滿半年者以1 年計算,未滿半年者不計。

合計最高以35個基數為限,退休金基數之計算方式,按月支薪者,以核准退休前3 個月平均工資所得為準;

又「適用勞動基準法前之工作年資退休金計算,依當時應依照或比照適用之法令規定或事業單位自訂之內涵計算;

適用該法後之退休金基數標準,應依該法第2條第4款規定計算1 個月平均工資。

適用前後之退休金總額以達依本法規定之計算方式45個基數為限」,亦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現已改制為勞動部)87年10月19日台87勞動3 字第43879 號函可資參照,由此,倘工人自請退休而適用勞基法前、後計算之退休基數和已逾逕依勞基法規定計算45個基數者,自應以45個基數為計算上限。

又如前述,被告所給付之季獎金及交通津貼無庸計入平均工資範圍內,而應以10萬8,000 元作為原告退休時之平均工資數額,依此計算原告所得請求退休金數額為486 萬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今被告業已如數給付在案(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短少給付退休金56萬2,500 元之本息云云,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2條第3款及第5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差額56萬2,500 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民事勞工法庭 法 官 張永輝
附表
┌───┬──────────────────────┐
│勞基法│原告自71年12月1 日至73年7 月31日(勞基法施行│
│施行前│前之末日),其任職期間為1 年7 月30日,此部分│
│      │之年資計算及退休金額,依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
│      │則第9 條第1 款、第10條規定,其退休金基數為4 │
│      │基數,是原告此段期間可領得之退休金金額為43萬│
│      │2,000 元(計算式:10萬8,000 元×4 =43萬2,00│
│      │0 元)。                                    │
├───┼──────────────────────┤
│勞基法│原告自73年8 月1 日至原告退休時即107 年6 月30│
│施行後│日止,此段期間合計為33年10月29日,依勞基法第│
│      │55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其退金休基數為47基數,│
│      │然原告適用勞基法前、後計算之退休基數和已逾逕│
│      │依勞基法規定計算45個基數者,自應以45個基數為│
│      │計算上限,是原告此段期間可領得之退休金金額為│
│      │442 萬萬8,000 元【計算式:10萬8,000 元×41(│
│      │45-4 =41)=442 萬8,000 元】。            │
├───┼──────────────────────┤
│合計  │486 萬元( 計算式:43萬2,000 元+442 萬8,000 │
│      │元=486 萬元)                               │
└───┴──────────────────────┘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劉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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