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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勞訴字第25號
原 告 RASHID HARUN OR (住所詳卷)
REGAN ASHRAFUL ISLAM (住所詳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秀娥律師
上列原告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補正被告之住所或居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
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116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要之程式。
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內載明被告林亞肯、ONONTO SM SOLAYMAN ISLAM、HOSSAIN MDASRAF 、KAMRUL MOLLA等人之住所或居所,致被告之身分不明,且無從據以送達文書,依前揭規定,起訴程式顯有欠缺。
爰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民事勞工法庭 法 官 蔣彥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佳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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