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勞訴字第26號
原 告 林文燈
張騰飛
王鴻枝
陳宏達
李宗坤
蕭國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何文雄律師
陳俊瑋律師
被 告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謙
訴訟代理人 黃泓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
又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條第2項、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差額等語,查被告公司所在地係在高雄市○○區○○路0 號,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 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規定,本件應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
至原告雖主張其等均在被告公司之煉製事業部桃園煉油廠提供勞務,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本院應有管轄權云云,惟按民事訴訟法第12條所稱因契約涉訟,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者,須當事人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表示合致(包括明示或默示,書面或言詞),始足當之。
且前開規定中所稱之「債務履行地」,係指兩造在僱傭關係或勞動契約存續期間,原告為被告公司提供勞務及被告公司給付勞務報酬予原告之處所,至於原告向被告公司請領退休金差額,應以何處所為被告公司之債務履行地,則應視兩造有無特別約定,然原告於起訴狀中並未敘明兩造間就給付退休金部分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合意,則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差額,自應以被告公司所在地之法院為管轄法院,原告上開主張,尚非有據。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民事勞工法庭 法 官 蔣彥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佳芮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