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勞訴字第29號
原 告 KUDDOODERM SAMORN(撒夢)
MANGKALOTHAI PALOB(巴羅)
KAENPUDSA SAWANG(紗望)
JANSAENG BURAPHA(布拉琶)
SIRIWICHAI SUKSAN(書杉)
SIKHIAO SAI(喜克)
PHIONUAN ITRINTHON(伊普林)
SINTHORN SITTHISAK(幸通)
UNARSA PONGSAK(烹撒)
KHENKHAO CHAIYO(才友)
SANGKAHO PRACHA(巴恰)
ANUTREE THONGCHAI(同財)
NONTHING KITIPOL(吉弟朋)
MUNGPHUENGKLANG SEKSAN(習三)
TRAN VAN THOM(陳文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文麗
被 告 瑝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簡慧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 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經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薪資等,並於起訴狀主張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8萬4,838 元,惟訴之聲明並未特定請求之金額,應具體說明原告15人之每人請求之金額若干並特定聲明之。
二、又查,原告未於起訴狀說明本件各項請求金額明細之請求權基礎為何,應陳報上開請求權基礎到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0 日
民事勞工法庭 法 官 姚葦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呂欣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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