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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勞訴字第29號
原 告 KUDDOODERM SAMORN(撒夢)
MANGKALOTHAI PALOB(巴羅)
KAENPUDSA SAWANG(紗望)
JANSAENG BURAPHA(布拉琶)
SIRIWICHAI SUKSAN(書杉)
SIKHIAO SAI(喜克)
PHIONUAN ITRINTHON(伊普林)
SINTHORN SITTHISAK(幸通)
UNARSA PONGSAK(烹撒)
KHENKHAO CHAIYO(才友)
SANGKAHO PRACHA(巴恰)
ANUTREE THONGCHAI(同財)
NONTHING KITIPOL(吉弟朋)
MUNGPHUENGKLANG SEKSAN(習三)
TRAN VAN THOM(陳文香)
上列十五人
共同訴訟
代 理 人 楊文麗
被 告 瑝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簡慧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於民國108 年7 月5 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各如附表請求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民國一零八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與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同法第26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本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積欠之工資、預告工資、資遣費、特休假未休工資、民國106 年預扣稅金及其遲延利息,而合計請求之本金為新臺幣(下同)98萬4,838 元,嗣於本院108 年7 月5 日審理時,當庭更正聲明而僅請求如附表所示之工資及其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118頁)。
經核,原告於被告尚未為本案言詞辯論前撤回資遣費、預告工資、特休假未休工資及預扣稅金等請求,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等如附表所示原告等15人為外籍勞工,陸續於105 年開始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位於桃園市○○區○○路00號工廠內從事操作機台之作業員,並約定每月工資為2 萬2,000 元,週休二日,但至107 年6 月25日起,原告開始聯絡不到被告公司之負責人,且被告公司並未給付107 年5 、6月份工資,期間除有他人代墊伊等約半個月工資1 萬1,000元外,其餘如附表所示工資計2 萬9,334 元【計算式:22,000元(5 月份薪資)+22,000元×25/30 (6 月份薪資計至6 月25日)-11,000元=29,334元】均未給付。
為此,爰依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未另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外僑居留證居留證、桃園市政府107 年12月19日府勞資字第1070318210號函檢附之被告歇業事實認定表、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薪資明細表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至41頁、47至61頁、177 至310 頁、331 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上開主張。
堪認,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綜上,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各如附表請求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8 年5 月31日(見本院卷第8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本件所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所為判決,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故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為促請本院注意依職權為假執行宣告,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民事勞工法庭 法 官 姚葦嵐
附表:
┌──┬────────────┬──────┐
│編號│ 原 告 姓 名 │請 求 金 額 │
│ │ │(新臺幣) │
├──┼────────────┼──────┤
│ 1 │KUDDOODERM SAMORN │ 29,334元 │
│ │(撒夢) │ │
├──┼────────────┼──────┤
│ 2 │MANGKALOTHA PALOB │ 29,334元 │
│ │(巴羅) │ │
├──┼────────────┼──────┤
│ 3 │KAENPUDSA SAWANG(紗望)│ 29,334元 │
├──┼────────────┼──────┤
│ 4 │JANSAENG BURAPHA │ 29,334元 │
│ │(布拉琶) │ │
├──┼────────────┼──────┤
│ 5 │SIRIWICHAI SUKSAN │ 29,334元 │
│ │(書杉) │ │
├──┼────────────┼──────┤
│ 6 │SIKHIAO SAI (喜克) │ 29,334元 │
├──┼────────────┼──────┤
│ 7 │PHIONUAN ITRINTHON │ 29,334元 │
│ │(伊普林) │ │
├──┼────────────┼──────┤
│ 8 │SINTHORN SITTHISAK │ 29,334元 │
│ │(幸通) │ │
├──┼────────────┼──────┤
│ 9 │UNARSA PONGSAK (烹撒) │ 29,334元 │
├──┼────────────┼──────┤
│ 10 │KHENK HAO CHAIYO(才友)│ 29,334元 │
├──┼────────────┼──────┤
│ 11 │SANGKAHO PRACHA (巴恰)│ 29,334元 │
├──┼────────────┼──────┤
│ 12 │ANUTREE THONGCHAI │ 29,334元 │
│ │(同財) │ │
├──┼────────────┼──────┤
│ 13 │NONTHING KITIPOL │ 29,334元 │
│ │(吉弟朋) │ │
├──┼────────────┼──────┤
│ 14 │MUNGPHUENGKLANG SEKSAN │ 29,334元 │
│ │(習三) │ │
├──┼────────────┼──────┤
│ 15 │TRAN VAN THOM │ 29,334元 │
│ │(陳文香) │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呂欣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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