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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勞訴字第3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本源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本源
代 理 人 李詩皓律師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彭聲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聲請人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相對人即原告以其為聲請人即被告之夜班守衛人員,起訴請求聲請給付工資,現由本院審理中(下稱本案),惟聲請人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5 樓,本案自應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為管轄法院,本院並無管轄權,爰聲請將本案移送臺北地院等語。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依上開規定,被告並無聲請移送訴訟於管轄法院之權,而聲請人係本件被告,所為本件移轉管轄之聲請,僅生促動法院為職權移送訴訟,先予敘明。
三、次按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2條定有明文。
復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規定,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惟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同法第12條亦有規定。
又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此乃民事訴訟法第12條就特別審判籍所設之規定,是項約定,無論以文書或言詞,抑以明示或默示為之,是否與債權契約同時訂定,均無不可,即其履行地定有數處或雙務契約當事人所負擔之債務雙方定有互異之債務履行地者,各該履行地之法院亦皆有管轄權(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68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相對人即原告係本於其與聲請人間之勞動契約而為請求,並主張其與聲請人約定之工作地點在桃園市之工廠,乃相對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9 頁至第130 頁),足認相對人據以請求之勞動契約債務履行地定在桃園市無誤,依上開說明,本院對於本案自有管轄權。
四、再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被告住所、不動產所在地、侵權行為地或其他據以定管轄法院之地,跨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
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1條及第22條規定甚明。
聲請人之主事務所雖位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5 樓,然兩造就本件勞動契約係約定相對人之債務履行地在聲請人之桃園市工廠,已如前述,依上開說明,本院及臺北地院對本案均有管轄權,茲因本案非專屬管轄事件,相對人據此向本院起訴,於法並無不合。
綜上,聲請人既非被告,且本院對於本案依法有管轄權,其聲請本件訴訟移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1 日
民事勞工法庭 法 官 張世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顏崇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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