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8,勞訴,45,201907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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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勞訴字第45號
原 告 黃思芳

黃美芳
李盈嬌
葉瑞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哲倫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瑞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一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6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民國一○八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分別以如附表「假執行之擔保金額」欄所示之金額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黃思芳、黃美芳、李盈嬌及葉瑞霞分別於民國93年11月10日、94年5 月25日、100 年7 月4 日、93年5 月13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嗣被告公司因虧損及業務緊縮,於107 年11月30日與原告終止勞動契約。

兩造於107 年12月4 日進行勞資爭議調解成立,被告公司就原告主張應給付如附表「金額」欄所示之資遣費金額不爭執,並同意於同年月7 日申請撤銷工廠登記證明,以利原告向相關單位申請資遣費墊償。

嗣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告知,需被告公司辦理歇業,原告始能申請資遣費墊償,兩造遂於107 年12月18日再次調解,惟被告公司明確拒絕辦理公司歇業,致原告無從申請資遣費墊償。

為此,爰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黃思芳、黃美芳、李盈嬌請求之資遣費數額均不爭執,惟目前無資力支付;

原告葉瑞霞已於107 年6 月26日提出辭呈,雖離職程序尚未完成,然其不屬於非自願離職,不得請求資遣費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因虧損及業務緊縮,於107 年11月30日與其等終止勞動契約,然未給付資遣費,嗣兩造於107 年12月4 日進行勞資爭議調解,被告同意就原告請求如附表「金額」欄所示之資遣費,協助原告向相關單位申請資遣費墊償等情,業據提出被告開立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4 份、桃園市政府事業單位歇業事實認定表、桃園市人力資源管理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23頁、第25至26頁、第37至42頁),足徵被告已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2款規定,於107 年11月30日與原告終止勞動契約,原告前開主張,堪信為真。

至於被告固辯稱原告葉瑞霞已於107 年6 月26日提出辭呈,不屬非自願離職等語,並提出電子郵件為憑,然觀諸被告提出之電子郵件,原告葉瑞霞於107 年6 月26日向被告法定代理人表示「真的累了,讓我離職吧!」,被告法定代理人於同日回覆原告葉瑞霞將與其討論交接之事,另於同日寄發電子郵件予原告葉瑞霞及其他員工,告知原告葉瑞霞將於近期完成交接後離職等語(見本院卷第99至103 頁),依上開電子郵件內容,可知被告與原告葉瑞霞並未就何時離職一事達成協議;

參以,被告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自承:107 年6 月至107 年11月30日前都沒有與葉瑞霞協議離職時間,葉瑞霞於107 年6 月至107 年11月30日有在被告公司任職,薪資也有給付,她確實沒有離職,公司有給葉瑞霞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等語(見本院卷第96至97頁),而被告於107 年12月4 日、107 年12月18日二度與原告葉瑞霞進行勞資爭議調解時,均未曾主張原告葉瑞霞已自願離職,對於原告葉瑞霞請求資遣費一事,亦未予爭執,有勞資爭議調解紀錄2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至26頁、第33至34頁),綜核上情,足證原告葉瑞霞並未離職,仍持續提供勞務至107 年11月30日被告依勞基法第11條第2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之日。

被告上開辯詞,自無可採。

四、按雇主因虧損及業務緊縮而終止勞動契約者,應發給勞工資遣費,此觀勞基法第11條第2款、第17條規定甚明;

又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 年發給2 分之1 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

最高以發給6 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此為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所明定。

被告依勞基法第11條第2款規定,於107 年11月30日與原告終止勞動契約,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而原告請求如附表「金額」欄位所示之資遣費金額,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6至97頁),原告前開請求,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於108 年5 月8 日送達,見本院卷第73頁)翌日即108 年5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5 日
民事勞工法庭 法 官 蔣彥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佳芮

附表: (單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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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原告姓名  │    金額      │假執行之擔保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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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黃思芳   │    27萬元    │     9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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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   黃美芳   │    24萬元    │     8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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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   李盈嬌   │  12萬1,349元 │  4 萬0,450 元  │
├──┼──────┼───────┼────────┤
│  4 │   葉瑞霞   │  34萬5,000元 │  11萬5,000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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