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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原訴字第16號
原 告 羅金鳳
訴訟代理人 王誠孝
被 告 邱羚艷
李林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5 年度原易字第93號詐欺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5 年度原附民字第37號),本院於民國108 年7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玖萬柒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陸萬伍仟捌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母女關係,渠等明知被告邱羚艷並無實際籌設醫美公司之真意,竟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向原告佯稱被告邱羚艷因籌設醫美公司需要資金,可將其名下所居住位於桃園市○○區○○○街00號房屋暨其上坐落同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龍潭區房地)及屏東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屏東土地)向他人抵押借款以投資獲利,而被告邱羚艷可負責償還所有借款利息,致原告陷於錯誤,遂透過被告邱羚艷之介紹,於民國103 年12月5 日提供系爭龍潭區房地設定抵押為擔保,向訴外人郭淑萍借款新臺幣(下同)220 萬元,並由郭淑萍於同年月9 日將289,450 元(原借款金額220 萬元扣除代償原告前以該房地向訴外人邵志強設定抵押為擔保之借款170 萬元暨利息4,250 元、預扣3 個月利息99,000元、介紹費88,000元、代書費用19,300元)匯入原告所有之聯邦銀行中壢分行帳戶後,於同日由被告二人偕同原告自該帳戶提領現金289,400 元交予被告邱羚艷;
原告復於103 年12月23日透過被告邱羚艷之聯絡,提供系爭屏東土地設定抵押為擔保,向郭淑萍再借款90萬元,並由郭淑萍於同年月25日將807,220 元(原借款金額90萬元扣除預扣2 個月利息33,750元、介紹費36,000元、代書費用23,000元)匯入原告所有之上開聯邦銀行帳戶後,於同年月26日由被告二人偕同原告自該帳戶提領現金808,000 元交予被告邱羚艷。
詎被告二人取得前開款項後,竟未用於籌設醫美公司,而係作為償還自身在外積欠債務之用,嗣亦未依約按期清償借貸利息,致原告經郭淑萍通知前揭不動產將遭法院拍賣後,原告始知受騙,最後與郭淑萍協商以總金額330 萬元清償前開所有借款債務,從而被告前開詐欺犯行,致使原告受有330 萬元損害,爰依民法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330 萬元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賠償原告33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如前所述之侵權行為,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04 年度偵字第11203 號、105 年度偵字第2937號提起公訴,嗣本院以105 年度原易字第93號判決判處被告犯共同詐欺罪在案,此有該案判決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相關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
而上開借款情形業據證人郭淑萍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證述一致,並有借據、借據金額及付款明細、借款-其他約定事項、本票、民間私人借款-交款明細、匯款申請書收執聯、匯款帳戶手寫資料、代書事務所通知貸款相關事宜、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銀行未登摺項查詢清單、代償民間二胎借款收據、民間私人借款交款明細、借款金額及付款明細、臺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等件影本附於上開刑事案件卷宗可稽。
另有證人周漢林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證稱:原告曾因懷疑被告二人邀其投資醫美乙情而找伊作陪與原告及被告二人一同前往位在龍潭區之客家小館用餐,原告於該日用餐前約1 個多月即有向伊提及被告二人邀其投資醫美乙情,伊當時要原告慎重考慮,因為醫美的事情伊也不了解。
於龍潭客家小館用餐時有聽到被告李林妹稱醫美很好賺,投資下去每個月都有一點零用錢跑不掉等語,被告邱羚艷亦稱醫美行業很夯,原告說其沒有錢可以投資,被告二人便稱可拿房子去抵押,原告聽到投資醫美可以有零用錢很高興,就說加減來投資看看,伊就要原告慎重考慮,該日飯局後約快半年,原告向伊稱其被騙了,並說被告二人失聯,伊才知道原告後來有以其房地抵押借款交予被告二人等語(見偵卷第95至96頁;
本院刑事卷二第4 頁背面至第9 頁)。
而被告邱羚艷迭於警詢及104 年6 月9 日檢察官偵訊時就其確有以欲籌設醫美公司而有資金需求為由邀約原告投資獲利,原告因而分別於前揭時間提供其所有之不動產擔保借款,並提領交付上揭現金款項乙節供承不諱,僅辯稱其將原告所交付之現金款項交予2 名姓名年籍不詳之女子用以籌設醫美公司,嗣該2 名女子都故意不接聽電話,方知悉遭該2 名女子詐騙云云;
復於104 年8 月29日主動具狀陳稱曾有與原告提及想開設美容店之想法,原告即稱可投資開店,然因其當時財務狀況不佳,而無開店計畫,原告便願意借款予其繳納銀行貸款及生活家用云云(見偵卷第61至67頁);
又於104 年9 月4 日檢察官訊問時改稱:原告借伊錢的原因就是讓伊去繳貸款跟家用,伊不是以投資醫美的名義跟原告借錢,伊確實原本有將錢交給姓名年籍不詳之2 名女子用以開設醫美公司開店的打算,但後來沒把錢實際交給姓名年籍不詳之2 名女子,因為當時家裡發生很多問題,伊於警詢時因為時間太晚,而疏未供陳伊後來沒有實際開店的計畫及將款項作為家用等節云云(見偵卷第78頁);
再於105 年4 月12日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刑事庭審理時翻異前詞,辯稱:原告與伊母親即被告李林妹認識很久,關係很好,並將伊當做其自己女兒看待,故願意持其所有上揭不動產擔保借款貸予伊用以繳付自身債務度過難關,並約定由伊償還借款之利息,伊並未向原告稱要投資醫美,警詢時係因遭原告及其兒子恐嚇,方為前揭陳述云云(見偵卷第85至87頁;
本院刑事庭卷第73至75頁),是被告邱羚艷所辯其僅係單純借款,並未以上述投資醫美之詞訛騙原告云云,經核不惟與證人周漢林、郭淑萍前揭證述情節有間,更與其前於警詢及歷次偵查中所為之陳述迥別,其所辯容有疑義,已難憑採。
㈡至被告邱羚艷雖於刑事審理程序辯稱係因遭原告之子王誠孝恐嚇,始為警詢時之陳述云云。
惟被告邱羚艷迭自警詢、104 年6 月9 日、104 年9 月4 日檢察官偵訊時均未表明有何曾遭原告或原告之子恐嚇之情,並於104 年9 月4 日偵訊時經檢察官質之其何以於警詢時供陳將自原告處收得款項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2 名女性友人用以開設醫美公司乙節時,復供稱其於警詢時因為時間太晚,而疏未供陳其後來沒有實際開店計畫及將款項作為家用云云,嗣於105 年4 月12日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刑事庭審理時始改口其於警詢時係因遭原告及其兒子恐嚇方為前揭陳述云云,已詳述如前,是被告邱羚艷究否因前遭王誠孝恫嚇,致其意思自由受有影響始為前揭不利於己之陳述該節,前後陳述翻異不一,其所辯真實性容有疑義,自難驟信。
至於被告邱羚艷於刑事審理程序時雖另提出卷附錄音光碟暨內容摘錄譯文為憑,然就該光碟之實際錄音時間是否確如被告邱羚艷所稱之104 年4 月11日晚間本即無從查證,況上揭錄音光碟節錄譯文內容皆為原告之子王誠孝對於原告依被告二人指示提供其所有之不動產擔保借款一事表達憤怒、不滿之意,而未提及被告二人有何以上述投資醫美之詞訛騙原告之情事,亦無任何關於王誠孝有威逼、指示被告邱羚艷應為上揭不利於己陳述之詞,是被告邱羚艷自無事後迎合屈從王誠孝而虛捏上開投資醫美虛構之詞之必要及可能,故被告邱羚艷於刑事審理程序所辯遭原告之子王誠孝威嚇脅迫始為警詢時之陳述云云,尚難憑採。
㈢再徵諸被告邱羚艷僅係於2 、3 年前透過其母即被告李林妹之引介因而於與原告相識,彼此並非至親摯友,亦無深厚交情、生意往來或常有借貸關係存在,且原告於103 年間既無工作,每月主要僅靠其與配偶之榮民補助金過活,經濟能力非佳,更於前揭時間提供其僅有之上開不動產擔保借款,並提領交付上揭現金款項予被告邱羚艷後,嗣於107 年間經桃園市楊梅區公所核定符合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放標準,而發放中老年津貼在案,此有卷附桃園市楊梅區公所107 年1 月26日桃市楊社字第1070002142號函、桃園市龍潭區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證明書可參(見本院刑事庭卷二第132 至134 頁),益見倘非被告二人以上述欺詐之詞,使原告預期日後可取得投資收益,自無可能在未取得任何擔保或利益之情況下,置其基本生存於不顧,平白無故甘冒風險提供其所賴以居住、終老之上開房地擔保借款交予被告邱羚艷,供被告邱羚艷作為償還自身債務及家用支出之用,而致自身反遭民間借貸業者追討債務及拍賣房地窘境之理。
足徵原告確因信賴被告二人所述可提供其所有上開不動產擔保借款用以投資被告邱羚艷籌設之醫美公司獲利,因而陷於錯誤,始專以提供上開不動產擔保借款,並提領交付上揭現金款項予被告邱羚艷用以投資被告邱羚艷籌設醫美公司之用,而非單純基於渠等間情誼,交付上揭現金款項供作被告邱羚艷繳納自身銀行貸款本息及生活家用之資金所需,而單純貸與各該筆款項以供被告邱羚艷自由運用甚明。
㈣又原告與被告邱羚艷本不相識,係因被告李林妹引介進而結識,並不斷要求原告支持、扶持被告邱羚艷之醫美事業,原告始行相信被告二人所稱可投資被告邱羚艷籌設之醫美公司獲利,是以,相對於原告與被告李林妹間之多年情誼,原告與被告邱羚艷之間要無任何信任基礎可言,原告實無可能甘冒風險逕自提供其所有上開不動產擔保借款交予彼此並不熟稔,且無任何信任基礎之被告邱羚艷從事其一無所悉且金額甚鉅之醫美事業,且被告李林妹確有與被告邱羚艷一同向原告表示被告邱羚艷欲籌設醫美公司而有資金需求為由邀約原告投資,復稱可以原告上開不動產擔保借款用以投資被告邱羚艷籌設之醫美公司獲利,嗣面對原告交付上揭現金款項後之詢問及不安,猶仍回稱被告邱羚艷確已陸續進行籌設醫美公司事宜並即將開始營業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果若被告李林妹並未參與被告邱羚艷與原告間關於以上開不動產擔保借款用以投資被告邱羚艷籌設醫美公司一事,面對原告之詢問,僅需單純表明不知情即可,然被告李林妹非惟主動積極以可提供上開不動產擔保借款,用以投資被告邱羚艷籌設之醫美事業獲利之不實事項取信於原告,藉以由被告邱羚艷收取原告提供上開不動產擔保借款後,提領交付之上揭現金款項,面對原告陸續交付現金共計1,097,400 元予被告邱羚艷後之詢問及不安,更有出言保證被告邱羚艷確已從事整理內部、裝潢等籌設醫美公司之舉。
凡此足徵本件原告因上開虛構之詞因而陷於錯誤,致陸續於被告二人陪同下交付各該現金款項予被告邱羚艷,係在被告二人共同行為支配下始告完成,被告二人對於以上開虛構之詞取信於原告藉以收取款項,自始即有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屬灼然。
至於被告李林妹於本院刑事庭審理中辯稱其並不知悉復未參與原告與被告邱羚艷間之資金往來云云,要屬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㈤再被告邱羚艷固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表示:伊跟原告借款前並未與被告李林妹商量過,都是伊與原告在談,由伊自己做決定,家裡貸款都是伊一個人負擔云云(見本院刑事庭卷二第43頁背面)。
惟經核概與證人周漢林上開證述情節有間,已難驟信,參諸被告二人既為母女關係,被告邱羚艷又係共同牟取不法利益之人,客觀上自有迴護被告李林妹之高度疑慮,復與前揭事證、事理不合,是其所述應係刻意事後迴護被告李林妹之詞,不足採信,自無從基此遽為有利被告李林妹之認定。
㈥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院綜合前述刑事卷內之事證觀之,堪認被告二人確實有對原告共同實施詐欺之犯行,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03 年12月9 日、103 年12月26日自銀行帳戶提領現金289,450 元、808,000 元後交予被告邱羚艷,使原告因而受有總計1,097,400 元之財產上損害,揆諸上揭法律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此部分損害,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㈦至於原告復主張其因解決上開不動產設定抵押借款問題,而與訴外人郭淑萍於104 年10月14日簽立協議書(見本院卷第183 頁),以支付330 萬元為條件清償所有債務並塗銷抵押權登記,因此主張其損害金額為330 萬元云云。
惟查,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
申言之,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必須為因被訴犯罪事實而私權遭受侵害,致生損害之人,始得在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俾附帶民事訴訟,得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作為判決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規定參照);
苟非因刑事訴訟程序之被訴犯罪事實所生損害之人,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或循民事訴訟程序,提起獨立之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
是就原告所述其以330 萬元解決借款債務糾紛乙節,乃原告以上開不動產向郭淑萍或他人設定抵押擔保借款所致,核屬得依其他事由提起之獨立民事訴訟性質,自難認係因被告之前開詐欺犯罪行為所受之損害,刑事判決就此亦未將被告另行論以詐欺取財罪。
而本院衡諸紛爭解決一次性之法理,已於審理中明確詢問原告就其主張330 萬元與刑事判決所認定被告犯詐欺取財不法所得1,097,400 元之差額2,202,600 元(330 萬元-1,097,400 元),是否願意繳納裁判費後請求依法調查證據及判決,然原告表示其沒有能力負擔裁判費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解釋上並無獨立提起民事訴訟請求之意,是原告主張之損害金額於超過1,097,400 元部分非屬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範疇,該部份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㈧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就其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部分,請求加計週年利率5 %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05 年12月22日寄存送達予被告(見附民卷第17、19頁),依法於106 年1 月1 日生送達效力,是本件原告向被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應為106 年1 月2 日,自堪認定。
四、綜上所陳,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民法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係由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迄至本院判決時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本院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珮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慧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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