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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字第11號
聲 請 人 八京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桂林
相 對 人 宏祥億企業有限公司之清算人鄭文宗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裁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宏祥億企業有限公司清算人鄭文宗處罰鍰新臺幣貳萬元。
理 由
一、按清算人應於六個月內完結清算,不能於六個月內完結清算時,清算人得申敘理由,向法院聲請展期;
清算人不於前項規定期限內清算完結者,各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之罰鍰,公司法第87條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有限公司之清算準用之,同法第113條亦有明定。
準此,清算期間原則上自清算人就任之日起算6 個月即告屆滿,清算人如認無法如期完成清算,自應於就任之日起6 個月內之清算期間向法院聲請延展清算期間,以利主管機關為監督上必要之檢查及管理,並保障股東及公司債權人之權益,否則清算期間一旦屆滿,自無從再行延展。
清算期間屆滿後,清算人倘仍未清算完結者,清算並非當然完結,清算人仍應繼續執行其清算人之職務。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宏祥億企業有限公司業經桃園市政府於民國106 年12月25日以府經登字第10691114220 號函核准解散登記在案,復於106 年12月24日經股東同意宏祥億企業有限公司自該日起解散,並選任鄭文宗為清算人,而鄭文宗於會議當日亦同意上開決議,是應以106 年12月24日為清算人就任之日,此業經鈞院以107 年度司字第61號裁定認定在案。
則宏祥億企業有限公司依法即應於清算人鄭文宗就任之日起算6 個月內清算完結,惟鄭文宗迄今仍未依法進行清算程序,顯已違法,爰聲請裁處罰鍰等語。
三、經查,宏祥億企業有限公司業經桃園市政府於106 年12月25日核准解散登記在案,復於106 年12月24日經股東同意選任鄭文宗為清算人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7 年度司字第61號聲請裁罰事件全卷查閱無訛。
揆諸上開規定,宏祥億企業有限公司之清算人鄭文宗即應自其就任之日即106 年12月24日起算6 個月內清算完結,如有正當事由不能按期完成清算者,自應於法定6 個月清算期間屆滿即107 年6 月23日前申敘理由,向本院聲請展期。
惟查,鄭文宗迄今均未依法於該規定期限屆至前向本院聲請展期,亦未遵期進行清算程序,有本院函詢紀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 頁),復審酌鄭文宗具狀亦未否認其有不能按期完成清算之情事,僅答辯稱:伊於擔任清算人前便已身體狀況極差,其後更因第二、三、四、五腰椎及第一薦椎神經胸腔及神經孔狹窄於107 年1月24日住院手術治療,出院休養後,復因多次感冒引發身體感染,多次回診治療,迄今身體狀況仍然欠佳,故伊因身體不堪負荷、無力負擔高強度工作而未為清算,實非故意不履行清算人義務等語(見本院卷第9 頁),然依上開規定,清算人如有正當事由不能按期完成清算者,自應於法定6 個月清算期間敘明理由向本院聲請展期,鄭文宗既並未按法律之規定按期完成清算,亦查無曾經敘明理由向本院聲請展期之情狀,其所述上開個人健康因素之事由,自仍未能脫免其依法應處罰鍰之責,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
四、爰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佳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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