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8,司,12,201904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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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字第12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

法定代理人 黃慧英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漢昇國際興業有限公司選派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應行清算;而有限公司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

又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

由股東全體清算時,股東中有死亡者,清算事務由其繼承人行之;

繼承人有數人時,應由繼承人互推一人行之;

不能依公司法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26條之1 準用第24條、第113條、第79條至第81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4條、第15條及第17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

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

第20條及前項以外之費用,聲請人未預納者,法院得拒絕其聲請,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

是除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或超過部分,以及非訟程序費用外,聲請人未預納費用者,法院自得拒絕其聲請。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漢昇國際興業有限公司於民國104 年10月23日經經濟部以經授中字第10432050390 號函廢止登記,而應行清算,惟相對人股東僅第三人謝萬霆1 人,且臺灣高等法院業以105 年度上字第751 號民事確定判決確認謝萬霆與相對人間之董事及股東關係均不存在,致無法依公司法規定定其清算人,致稅捐稽徵文書無法送達。

又第三人潘昭瑛、林源洋分別為相對人之前負責人及實際負責人,並分別為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刑事案件移送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下分別稱移送書、追加起訴書)所列之嫌疑人及被告,就相對人涉及虛偽開立不實發票乙節相關,由渠等擔任相對人之清算人應符合事實及公益。

為保租稅債權,爰依公司法第81條規定,聲請為相對人選派清算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經經濟部以經授中字第10432050390號函廢止登記,斯時之股東及董事僅謝萬霆1 人,其後臺灣高等法院以105 年度上字第751 號民事確定判決確認謝萬霆與相對人間之董事及股東關係均不存在等情,有桃園市政府107 年11月21日府經登字第10791063520 號函暨該函檢送之相對人歷次變更登記表及公司章程、前開民事判決等件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相對人之登記案卷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

惟聲請人僅泛稱稅捐稽徵文書無法送達,而就相對人是否積欠稅捐、積欠何種稅捐、有何送達稅捐稽徵文書之必要等節,俱未敘明,遑論舉證以實其說,聲請人是否為相對人之利害關係人,而得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81條規定,提出本件聲請,已非無疑。

再者,聲請人雖稱潘昭瑛、林源洋分別為相對人之前負責人及實際負責人,足以擔任相對人之清算人,而潘昭英為相對人之前法定代理人,固有相對人之103 年1 月28日變更登記表在卷可證,然就林源洋是否為相對人之實際負責人乙節,抗告人無非是以移送書、追加起訴書為證,然該等案件尚在審理中,無從據此即認林源洋為相對人之實際負責人,再者,依該移送書及追加起訴書所載,潘昭英及林源洋均因涉嫌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而被起訴,渠等是否適宜擔任相對人之清算人,已有可議,且經本院發函潘昭英詢問是否有擔任相對人之清算人意願,其迄未有任何回應,難認渠等為妥適之清算人,此外聲請人業以108 年3 月21日北區國稅桃園營字第1081112839號函表示其不宜擔任相對人之清算人,是以,本件相對人清算事務之進行即有委任專業人士即會計師、律師為清算人之必要。

又依非訟事件法第177條之規定,選派清算人應給付報酬,然經本院查詢相對人之財產資料,相對人103 年迄106 年均無所得,名下亦無財產,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為憑,顯無法支應清算人報酬,故本件顯有預納清算人報酬之必要,而聲請人復以前開函文表明無此意願,聲請人既無預納之意願,揆諸首揭規定,本院自得拒絕其聲請,而予以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羅詩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郭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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