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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字第14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
法定代理人 黃慧英
相 對 人 采星精工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采星精工有限公司選派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派李基益律師為相對人采星精工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采星精工有限公司於民國108 年2 月15日遭主管機關廢止登記,應行清算程序,惟相對人之唯一股東林俊成已於105 年10月30日死亡,而林俊成之配偶陳芳儀亦已拋棄繼承,又林俊成之子林富紳雖為繼承人,猶屬未成年,堪認相對人無從依公司法規定定其清算人,然因相對人尚有租稅債務未為清償,是為合法送達稅捐稽徵文書,爰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聲請為相對人選派清算人等語。
二、按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應行清算;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董事為清算人。
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
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
不能依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26條之1 、第79條、第81條、第11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遭主管機關廢止登記後,相對人猶積欠稅捐債務,惟相對人之唯一股東林俊成業已死亡,其死亡時之配偶陳芳儀已拋棄繼承,而相對人章程並未規定清算人等節,業已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公司資料查詢結果、相對人變更登記表、營業稅籍資料查詢結果、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死亡登記申請書資料查詢清單、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6 年度司繼字第194 號公告查詢結果、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全戶戶籍資料查詢清單、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欠稅查詢資料表為證(見本院卷第7 頁至第23頁、第27頁至第28頁)。
㈡、又林俊成之另一法定繼承人即其子林紳富雖已繼承,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全戶戶籍資料清單附卷可稽、新北地院106 年度司繼字第294 號裁定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第29頁),並經本院調取新北地院106 年度司繼字第294 號卷核對無訛,惟查林紳富之父母於98年間離婚後,林俊成均非林紳富之親權人(見本院卷第25頁),而林紳富未曾參與相對人之經營,亦無擔任相對人清算人之意願,有其陳報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3頁),難認林紳富為合宜之相對人清算人,是聲請人以相對人之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派相對人之清算人,於法尚無不合。
㈢、本院審酌李基益律師(職業地址:新北市○○區○○路○段00號11樓)現為執業律師,並願任相對人之清算人,茲有其同意書、身分證影本、律師證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9頁至第103 頁),考量李基益律師具備相當之法律智識,有處理相對人清算事務之意願及能力,復無非訟事件法第176條不得選派為清算人之情事,堪認選任李基益律師擔任相對人之清算人,應屬妥適。
四、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及第17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葉晨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芸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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