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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字第17號
聲 請 人 黃振文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欣隆精密壓鑄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隆公司
)間選派檢查人事件,茲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第30條之1 規定,命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
一、提出聲請人「繼續6 個月以上」持有欣隆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1 %」以上之相關持股證明【本件聲請人提出之107 年3 月20日之股東名冊,無從認定聲請人持有欣隆公司逾已發行股份總數1 %繼續達「6 個月以上」,以及迄今仍繼續持有逾股份總數「1 %」之事實】。
二、相對人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業經全體解任,依非訟事件法第172條第2項之規定,於裁定選派檢查人前,應指定調查期日通知相對人到庭陳述意見,為通知相對人公司到庭陳述意見,惠請陳報相對人公司於董事、監察人全體解任、未重新改選董事、監察人前,可依法代表欣隆公司之臨時管理人及其最新戶籍謄本。
三、請說明下列事項:㈠聲請選派欣隆公司檢查人之具體理由、事證及其必要性【本件聲請人所稱欣隆公司資產有被淘空之虞之具體事證】。
㈡聲請檢查欣隆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之期間、項目及範圍,併請陳明檢查之必要性。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珮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陳𥴡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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