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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字第18號
聲 請 人 百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百欽
代 理 人 林邦棟律師
相 對 人 欣隆精密壓鑄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1 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觀諸該條之立法理由為:「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
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執行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增訂本條,俾符實際」,足見需公司有急切需董事處理之具體事項,因全體董事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有受損害之虞,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時,始有選任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職權之必要。
易言之,前揭公司法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規定,須於公司董事因事實(死亡)或法律(辭職或當然解任)之因素致無法召開董事會,或公司董事全體或大部分遭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而剩餘董事消極不行使職權等影響公司業務運作嚴重之情況下,始得為之,同時亦須該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而受有損害之虞,影響股東權益或國內經濟秩序時,始符合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要件。
蓋上開規定,係在公司有無法依內部意思及決議等機制為合理營運之特殊情況下,始由法院介入為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司法控制機制,其旨在維持公司執行機關之運作,然此機制常伴隨有剝奪股東會、董事會循內部多數決民主方式選任適任公司代表人之問題,故於適用時自應審慎為之,避免不同股東間就公司之經營權發生紛爭時,捨內部之股東會、董事會等召開及選任程序不就,而循聲請法院選任臨時管理人之方式干擾公司之營運,甚而造成公司之損害,故若公司執行機關因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原因而無法運作,但仍非不得藉由股東會進行董事之選任、補選或解任以控制董事會之運作時,縱因董事會未行使其職權而致公司有遭受損害之虞,仍應歸由公司最高之決策機關股東會為自治控制,不得逕依上開規定,請求法院為該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
至於公司法關於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制度,應係在各該股東已無從循內部機制保障自己股東權益,或公司因內部人怠於處理致外部人為保障交易遂行及安全時,始有以非常設機關之臨時管理人取代董事會而暫時經營公司之必要。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為持有相對人15% 股份之股東,屬相對人之利害關係人。
相對人前於民國107 年7 月11日由時任董事長劉建隆依法召開股東會選任董事、監察人,嗣向桃園市政府申請董事及監察人變更登記案時遭駁回,相對人依法對該府否准登記之行政處分提起訴願救濟,並於同年11月15日由時任監察人劉建昌依桃園市政府函文召集臨時股東會選任董事及監察人,惟相對人執此向桃園市政府申請董事、監察人變更登記案時又遭駁回,桃園市政府旋遽以相對人逾期未為改選董事及監察人為由,逕為相對人之全體董事、監察人已於107 年11月20日當然解任之認定,足見相對人公司現無法定代理人,近期內因事實上原因無法召集臨時股東會而不能為控制權之行使,導致公司業務陷入停頓狀態,顯有重大損害相對人權益之虞,爰依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選任相對人公司前任董事長劉建隆為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㈠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共計2,600 萬股,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股東,自106 年3 月16日起即持有相對人股份400 萬股,佔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15% ,此有相對人公司資料查詢及相對人股東名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至14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調取相對人公司登記全部案卷查核明確,足認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利害關係人,其以利害關係人身分提出本件聲請,核與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㈡按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股份之股東,得以書面記明提議事項及理由,請求董事會召集股東臨時會;
前項請求提出後15日內,董事會不為召集之通知時,股東得報經主管機關許可,自行召集;
依前2 項規定召集之股東臨時會,為調查公司業務及財產狀況,得選任檢查人;
董事因股份轉讓或其他理由,致董事會不為召集或不能召集股東會時,得由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股份之股東,報經主管機關許可,自行召集;
公司董事會,設置董事不得少於3人,由股東會就有行為能力之人選任之;
股東會選任董事時,每1 股份有與應選出董事人數相同之選舉權,得集中選舉1 人,或分配選舉數人,由所得選票代表選舉權較多者,當選為董事,公司法第173條、第192條第1項、第19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原任之董事及監察人任期已屆滿,經桃園市政府於107 年9 月4 日府經登字第10790982300 號函限期改選,逾期仍未改選,全體董事、監察人自107 年11月20日限期屆滿時當然解任等情,業據提出相對人公司資料查詢為憑(見本院卷第10、12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調取相對人公司登記全部案卷查核明確,足見相對人目前確處於無董事組成董事會以行使職權之狀態。
惟查,聲請人持有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50%之股份已達1 年以上,業如前述,自得依公司法第173條第4項規定,基於自己之股東權,報請主管機關許可自行召集股東會以選任董事,揆諸首揭說明,在聲請人未依上開規定自行召集股東會選任董事而未果以前,尚難認有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
㈢綜上,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核與公司法208 條之1 規定及其立法意旨不符,尚難照准,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麗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謝伊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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