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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字第31號
聲 請 人 宏碩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佩君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前靳有限公司間選派檢查人事件,茲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第30條之1 規定,命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選派檢查人,未據繳納聲請費用,依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本件應徵收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
二、提出聲請人「繼續6 個月以上」持有相對人股份總數「1 %」以上之相關持股證明,如股東名簿、股單等【本件聲請人提出之前靳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無從認定聲請人持有前靳有限公司逾股份總數「1 %」繼續達「6 個月以上」,以及迄今仍繼續持有逾股份總數「1 %」之事實】。
三、提出相對人之最新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蓋有主管機關抄錄章)、最新股東名簿(須有聲請人之相關持股證明)及相對人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
四、提出聲請人之最新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蓋有主管機關抄錄章)及其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
五、請說明下列事項:㈠聲請選派前靳有限公司檢查人之具體理由、事證及其必要性 【本件聲請人所稱未通知聲請人即辦理停業、隱匿公司印鑑 、存摺、挪用空款之具體事證】。
㈡聲請檢查前靳有限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之期間、項目及範圍,併請陳明檢查之必要性。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珮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陳𥴡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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