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8,司,33,2019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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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字第33號
聲 請 人 陳榮朝會計師即金城國際實業有限公司清算人

上列聲請人就金城國際實業有限公司清算事件,聲請酌定清算人事件報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陳榮朝會計師擔任金城國際實業有限公司清算人之清算報酬酌定為新臺幣25萬元。

理 由

一、按清算人由法院選派者,清算人之報酬,由法院決定之;清算費用及清算人之報酬,由公司現存財產中儘先給付,公司法第325條定有明文。

次按檢查人之報酬,由公司負擔;

其金額由法院徵詢董事及監察人意見後酌定之,非訟事件法第174條定有明文,而前開規定,於法院選派之清算人準用之,同法第177條亦定有明文。

而法院於決定清算人報酬時,應視清算人對公司辦理清算程序中所投入之各項人力之時間、成本及工作內容等事項,綜合考量後決定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3 月20日以105年度司字第10號裁定選任為金城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金城公司)之清算人,迄至108 年4 月30日已執行160 項次工作,耗費207.5 小時,若以一般會計師諮詢收費標準最低為每小時新臺幣(下同)2,000 元計算,本件應收取清算人報酬為41萬5,000 元,然金城公司之資產為33萬4,411 元,扣除清算費用8 萬949 元(不含清算人報酬)後,僅餘25萬3,462 元,顯不足以清償債務46萬4,166 元,而伊仍須了結其他現務、辦理清算申報及相關稅務、清算完結聲請或聲請破產及依法保存帳簿表冊等事宜,為利本件清算工作完結,爰聲請核定本件清算人報酬不低於25萬元等語。

三、經查:

(一)金城公司於103 年10月29日由經濟部以經授字第10333828600 號函為解散登記,且該公司唯一股東兼董事蘇元昌已於103 年10月17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經利害關係人即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下稱北區國稅局)聲請為金城公司選派清算人,本院於106 年3 月20日以105 年度司字第10號裁定選派聲請人為金城公司之清算人,有前開裁定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 頁至第8 頁),揆諸上開規定,聲請人擔任金城公司清算人之報酬,應由本院依其擔任清算人期間從事清算事務之內容,逕予酌定之。

(二)本院審酌聲請人主張其就任後就金城公司原滯欠北區國稅局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罰鍰13萬8,009 元,以340元結清,且就金城公司名下車牌號碼為3198-PC 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之104 至106 年度使用牌照稅案復查訴願及行政訴訟、103 年至106 年度汽車燃料使用費案訴願及提起行政訴訟、逾期未定檢罰單行政訴訟及處理聯邦銀行款項爭議、釐清系爭車輛動產擔保債權餘額及收取金城公司資產等清算事務,而向本院聲請展期清算4 次,將金城公司之清算期間展延至108 年9 月20日,且現系爭車輛使用牌照稅之行政訴訟案件仍訴訟繫屬中等節,此有北區國稅局106 年5 月19日北區國稅桃園服字第1060207616號函、北區國稅局登記債權債權明細表、103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北區國稅局106 年10月16日北區國稅桃園服字第1060215440號函、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106 年5 月10日竹監桃站字第1060095647號函、106 年6 月21日竹監桃站字第1060131035號函、本院106 年度司字第48號民事裁定、107 年度司字第7號民事裁定、107 年度司字第39號民事裁定及108 年度司字第15號民事裁定、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5 月18日和法字第140 號函、動產擔保交易移轉契約書、債權讓與契約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 年度司票字第4410號民事裁定、公開資訊觀測站、渣打銀行對帳單、臺灣企銀存摺節本、聲請人與聯邦銀行往來函文、聲請人函詢銀行局函文、聲請人對聯邦銀行向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申訴函文、聯邦銀行函文、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 年度簡上字第126 號裁定、107 年度交上字第21號判決及本院107 年度稅簡字第16號行政訴訟庭通知書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 頁至第45頁、第55頁至第70頁),堪認本件清算事務尚非單純,並考量聲請人為執業會計師,具備公司清算專長,經本院依社團法人臺灣省會計師公會推薦及徵得聲請人之同意而選任為金城公司之清算人,及聲請人主張自106年3 月20日起至108 年4 月30日止,所為清算之工作內容時數總計207.5 小時,有金城公司清算任務執行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6頁至第54頁)。

本院復審酌聲請人擔任金城公司之清算人清查金城公司剩餘財產、債權人等事項付出之勞力、心力、時間情形等節,聲請人處理上開清算業務上所需時間之久暫、耗費人力之程度及本件清算程序之繁簡等情,認聲請人擔任本件金城公司清算人之報酬酌定為25萬元,洵屬允當。

四、依公司法第325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177條準用第174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永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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