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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字第39號
聲 請 人 翁振耘
一、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鴻明光電股份有限公司選任檢查人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聲請人係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應屬非訟事件。
而按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應依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茲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二、再聲請人聲請本院選派檢查人,並未提出可為檢查人之人選,請於5 日內一併提供可為檢查人之名單、基本資料、聯繫方式、地址、是否具有專業之資格、有無擔任相對人公司檢查人之意願、以及是否得適任擔任相對人公司檢查人之條件等資料,以供本院審核,是此部分之聲請,資料顯有欠缺,而應補正。
綜上,本件聲請人應以書狀補正提出上揭資料及證物,並提出原聲請狀及補正狀繕本各1 份,以利寄達相對人表示意見。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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