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字第49號
聲 請 人 何湯鳳美(即閎祥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相 對 人 閎祥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簿冊保管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指定何湯鳳美(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為閎祥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簿冊文件保存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閎祥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為相對人閎祥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閎祥公司)之清算人,該公司業已清算完結,爰依公司法第332條規定,聲請指定伊為簿冊文件保存人等語。
二、按公司應自清算完結聲報法院之日起,將各項簿冊及文件保存10年,其保存人,由清算人及其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公司法第332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桃園市政府107 年7 月12日府經登字第10790917430 號函、本院107 年7 月30日桃院豪民唐107 年度司司字第153 號函、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中壢分局107 年7 月20日桃稅壢字第1077021242號函、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107 年8 月8 日竹監壢站字第10710167256 號函、清算申報書收據聯、閎祥公司清算期內收支表、清算期內損益表、清算後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投資人清算分配報告表、監察人審查報告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7 年8 月9 日北區國稅中壢服字第1072399077號函、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7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決算申報核定書、107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清算申報核定通知書、同意書、簿冊文件明細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 頁至第57頁)。
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8 年度司司字第156 號聲報清算完結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是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8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其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芸菁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