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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字第51號
聲 請 人 吳緯彥
相 對 人 勝倫工業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為相對人勝倫工業有限公司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勝倫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勝倫公司)係於民國78年1 月5 日設立,資本總額為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唯一董事為吳進雄,其出資額為450 萬元,另有股東2 人即聲請人吳緯彥及第三人簡玉婷各出資25萬元。
惟查,相對人公司唯一董事吳進雄於108 年1 月24日過世,其持有相對人公司出資額450 萬元,依法為繼承登記中,因聲請人及簡玉婷均非執行業務股東,無法行使董事之職權以執行公司業務;
且自108 年2 月25日起,相對人勝倫公司因業務往來需要對外開立支票給付材料款與多家合作廠商,為避免相對人勝倫公司欠缺董事無法行使職權恐至遭受損害之餘,自應由身為股東之聲請人作為利害關係人向法院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
又聲請人吳緯彥為董事吳進雄之子,自退伍後即與吳進雄共同實際參與相對人勝倫公司之業務已有10多年;
至簡玉婷雖亦為相對人勝倫公司股東,但遲至於106 年10月10日始與吳進雄結婚,並不熟悉相對人勝倫公司之業務與操作,且於吳進雄過世後竟擅自取走由吳進雄保管持有之相對人勝倫公司大小章、公司帳簿、支票及貨款簽收簿等,復於同年3 月13日將相對人公司帳戶內款項轉入4 萬8,307元至其個人帳戶內、於同年6 月17日又有相對人公司5 萬6,000 元之款項金流未明,此均已涉及不法情事,難認簡玉婷適合代行董事職權之臨時管理人一職。
足徵,本件應由聲請人吳緯彥擔任相對人勝倫公司臨時管理人一職,應屬適任等語。
二、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有限公司置有董事之情形準用之,亦為同法第108條第4項所明定。
又由法院選任臨時管理人規定之立法意旨係「按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
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增訂本條,俾符實際」(公司法第208條之1 規定之立法理由參照)。
是以須在公司董事因事實因素(例如死亡)或法律因素(例如辭職或當然解任)致無法召開董事會,或公司董事全體或大部分遭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而剩餘董事消極不行使職權等影響公司業務運作嚴重之情況下,同時該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而受有損害之虞,影響股東權益或國內經濟秩序時,始符合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要件。
易言之,既定為臨時管理人,自係指公司有急切需要董事親自處理之具體事項,因董事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始有選任臨時管理人代為行使董事職權之必要,尚非常態性取代董事會之功能。
故而倘有其他法律上之救濟途徑或處理方式,即應限縮本條規定之適用,絕非以法院之意思取代公司治理原則,此觀諸上開立法意旨自明。
次按「公司應至少置董事一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最多置董事三人,應經股東表決權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就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中選任之。
董事有數人時,得以章程置董事長一人,對外代表公司;
董事長應經董事過半數之同意互選之。」
、「有限公司執行業務之董事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指定股東1 人代理之;
未指定代理人者,由股東間互推1 人代理之。」
,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依上開規定可知,倘執行業務之董事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於1 人董事之情形,即應依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規定另選任一人為董事,以執行公司業務並對外代表公司,或依公司法第108條第2項規定由受指定股東1 人代理之,未指定時則由股東互推1 人代理。
三、經查,聲請人吳緯彥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提出相對人勝倫公司之變更登記事項表、吳進雄除戶謄本、吳進雄之繼承人之繼承系統表及其繼承人戶籍謄本、相對人公司章程及股東名冊等件各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 至8 頁、第18至22頁、第28至30頁)。
惟查,相對人勝倫公司除有董事吳進雄外,尚有股東即聲請人及簡玉婷等2 人,有相對人勝倫公司之變更登記表及股東名冊各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8頁背面、第30頁),又吳進雄雖已於108 年1 月24日死亡,然其繼承人本有配偶簡玉婷、長子吳緯賢(103 年6 月15日死亡)之女吳婕希、次子吳緯彥、三子吳緯誠等人為繼承人(其中吳婕希已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並經本院103 年度司繼字第1430號於103 年9 月29日備查在案,見本院卷第26、27頁),有吳進雄之繼承系統表及其繼承人戶籍謄本各1 份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8頁至第22頁)。
則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吳進雄所有之相對人勝輪公司之出資額450 萬元,於其死亡時即由其繼承人簡玉婷、吳緯彥、吳緯誠等人依法當然承受,而其中繼承人吳緯誠已因繼承取得吳進雄就相對人勝倫公司之出資額即成為相對人勝倫公司之股東。
是揆諸上開說明,相對人勝倫公司縱有因董事吳進雄死亡而不能行使職權之情況,惟依公司自治法理,亦應由相對人勝倫公司之3 名股東先行依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之規定另行選任繼任董事,或依同法第108條第2項規定由受指定之股東、全體股東互推1 人代理董事職務。
此外,聲請人既未提出可供本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相對人勝倫公司之上開3 位股東確實無法選出繼任董事或互推1 人以代理董事吳進雄職務(亦無受指定之股東),復未提出任何證據以釋明相對人勝倫公司有何因董事吳進雄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將受急迫危害之情形,自難遽認相對人勝倫公司之董事吳進雄死亡後,因上開3 位股東無法自行選任繼任董事或推選代理人(亦無受指定之股東),將致相對人勝倫公司有何業務停頓,而有影響其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之情形。
從而,聲請人逕行聲請選任相對人勝倫公司之臨時管理人,核與公司法上開規定不符,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四、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姚葦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呂欣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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