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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字第56號
聲 請 人 孫鷹
相 對 人 喜多屋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任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股東,屬利害關係人,而自王仁傑擔任相對人之清算人以來未有任何作為,更於擔任清算人期間涉犯其他刑事案件,又王仁傑遭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認定詐欺取財罪成立,以105 年度易字第1732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 年度上易字第307 號於民國108 年4 月16日駁回王仁傑之上訴確定在案(下稱系爭刑事判決),故王仁傑已確定需入獄服刑,詎王仁傑竟向鈞院聲請延長相對人之清算期間,然王仁傑入監服刑在即,並無能力擔任清算人,聲請人即依公司法第113條、第79條、第81條規定,請鈞院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清算人等語。
二、按法人之清算,屬於法院監督。法院得隨時為監督上必要之檢查及處分;
又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
無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
不能依公司法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
法院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認為必要時,得將清算人解任。
公司法第24條、第79條、第81條、第82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又此等規定於有限公司之清算亦準用之,此觀同法第113條規定即明。
是公司法第82條所定解任清算人之要件,係於法院認為有必要之情形,如清算人有不適任或怠於執行職務,如由其繼續擔任清算人,將有損害公司或其股東、債權人利益之虞,或將使清算程序難以完結時,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予以解任。
三、本院之判斷:
(一)聲請人非相對人之股東:經查,聲請人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股東,惟聲請人於103年6 月6 日已將其出資額新臺幣(下同)94萬元轉讓予王仁傑,此有相對人103 年6 月6 日之股東同意書、103 年6 月12日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證,是聲請人非相對人之股東甚明。
(二)聲請人係相對人之利害關係人:聲請人及相對人均為第三人喜上屋有限公司(下稱喜上屋公司)之股東,且相對人於106 年10月2 日起擔任喜上屋公司之董事,此有聲證1 之106 年11月10日之喜上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參,是聲請人為喜上屋之股東,而相對人為喜上屋之董事(法人代表為王仁傑),故相對人之解散與清算,勢必影響喜上屋公司之營業,聲請人應屬利害關係人。
(三)再查,相對人於開始營業後,因有自行停業6 個月以上之事實,遭經濟部依公司法第10條第2款規定命令解散,相對人復於106 年10月16日依公司法第79條規定向本院陳報清算人為唯一之股東王仁傑後,開始行清算程序,此有經濟部103 年10月20日經授中字第10332069600 號函、103年6 月12日及103 年11月20日之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本院106 年度司司字第224 號卷宗可證,可知,王仁傑擔任相對人之清算人係依公司法規定。
又查,王仁傑於106年10月13日就任相對人之清算人後,於106年11月23日將相對人刻行清算程序等情登載公報、於106 年11月30日陳報相對人106 年之資產負債表,復於107 年10月25日、108 年3 月29日向本院聲請展期清算,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准展延至108 年10月13日止,此有本院106 年度司司字第224 號、107 年度司司字第242 號、108 年度司司字第35號卷宗為憑,是王仁傑擔任清算人非屬完全不作為。
(四)聲請意旨另認王仁傑曾犯詐欺、背信、侵占罪經受有期徒刑1年以上宣告,不得充清算人。
惟按曾犯詐欺、背信、侵占罪經宣告有期徒刑1 年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未逾2 年者,不得充經理人,其已充任者,當然解任,公司法第30條第2款定有明文,然上開規定於有限公司之清算人,無明文規定,得否據此聲請解任相對人之清算人,非無疑義。
縱王仁傑自106 年擔任相對人清算人起,固有涉及系爭刑事判決及其他之刑事案件,然王仁傑迄今尚未受刑事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簡表附卷可參。
是以,聲請人依公司法第82條聲請解任清算人,尚於法無據。
四、據上論結,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常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琬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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