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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字第67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王綉忠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瑞塔複合服務股份有限公司選派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派陳祖德律師(住桃園市○○區○○路○段○○○號) 為相對人瑞塔複合服務股份有限公司(設桃園市○鎮區○○路○○號十一樓之三)之清算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3 條之規定;
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
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第32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滯欠聲請人106、10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及107年度營業稅合計新臺幣(下同)25萬5,526元,且相對人前經桃園市政府於民國108年6月18日廢止登記,然相對人公司章程未規定清算人,股東會亦未選有清算人,而相對人原僅有董事長廖岱鏗一人,其任期於105年9月26日屆滿後,相對人未依經濟部所命限期內完成改選並辦理變登登記,故董事廖岱鏗之職務已當然解任。
聲請人為合法送達稽徵文書、保全租稅債權,爰依公司法第322條第2項規定,聲請選派陳祖德律師為相對人之清算人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積欠聲請人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營業稅合計25萬5,526 元,此有聲請人提出欠稅查詢情形表附卷可稽,足認聲請人為利害關係人。
又相對人經桃園市政府於108年6月18日以府經登字第10891271980 號函為廢止登記,依法應行清算,惟相對人公司章程未規定清算人,股東會亦未選有清算人,且相對人唯一董事廖岱鏗於任期屆滿後,因相對人未依經濟部所命期限完成改選而當然解任等情,有桃園市政府函文、相對人公司基本資料、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相對人公司章程、經濟部函文等件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準此,相對人已無董事可擔任公司之清算人,為處理相對人公司事務,聲請人依公司法第322條第2項規定聲請為相對人選派清算人,於法並無不合。
茲審酌公司清算事務宜以專業人士為選派對象,本院認相對人清算事務之進行仍需委任會計師或律師為之。
參諸聲請人推舉之陳祖德律師,現為執業律師,足資辦理公司清算事務,且其表示願無償擔任相對人之清算人,亦有陳祖德律師出具之同意書在卷可憑,復無非訟事件法第176條不得選派為清算人之情事,堪認選派陳祖德律師擔任相對人之清算人,應屬適當,爰選派陳祖德律師為相對人之清算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第17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彭怡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郭淑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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