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8,司,70,201911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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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字第70號
聲 請 人 馮志能

馮慶源
劉琪玲
相 對 人 鑫寶發國際綠能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永發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派李憲宇會計師為鑫寶發國際綠能股份有限公司之檢查人,檢查該公司自民國一○三年一月一日起至一○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曾經本院107 年度司字第43號選派檢查人鄭惠方會計師檢查相對人鑫寶發國際綠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相對人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然鄭惠方會計師已辭任檢查人職務,爰聲請准予更換原選派之檢查人,另改派其他檢查人等語。

二、按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 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第245條第1項之規定,於有限公司準用之,公司法第110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查相對人公司登記已發行股份總數為2,300 萬股,聲請人馮志能、馮慶源、劉琪玲為相對人公司之股東,分別持有110萬、92萬、46萬股,共持有248 萬股,占相對人公司股份發行總數約10.78 %,聲請人已符合上述規定行使少數股東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身分要件,並前以相對人公司之負責人李永發以詐術騙取聲請人參與現金增資,李永發於107 年9 月7日召集之股東臨時會中,欲以公司負債為由,提案以每股1元清算股東權益,經聲請人當場異議,認該決議及召集程序均違反公司法第189條規定等情,認有選任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之必要,爰聲請選派檢查人,經本院107 年度司字第43號選派鄭惠方會計師為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公司自103 年1 月1 日起至106 年12月31日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此有相對人公司股東名簿、本院107 年度司字第43號民事裁定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16 、68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卷宗核閱明確。

三、至相對人公司陳稱其與聲請人間有股權糾紛,聲請人已經退股,不符合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之要件等語(本院卷第56、131 頁)。

經查,依公司法第163條至第165條規定,股份有限公司股份之轉讓固不以登記為生效要件,但依公司法第165條第1項規定:「股份之轉讓,非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

,則公司股東間股份之轉讓,應通知公司並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始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而公司對於股東間股份轉讓,當以收到股東通知股份轉讓而記載於股東名簿之姓名為準,倘若股東間因股份轉讓發生糾葛,應由股東自行循法律途徑解決,而非由公司逕予認定,否則若因而發生損害股東權益之情事,公司自難以聞悉股東間有股權糾葛為由解免責任。

本件相對人公司尚未變更其公司股東名簿之記載內容一情,為相對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所是認(見本院卷第132 頁),且有相對人公司106 年3 月15日股東名簿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8頁),則聲請人為持有相對人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 以上之股東,且繼續超過一年以上,是聲請人主張其等得為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規定之適格聲請人一節,當屬可採。

四、嗣鄭惠方會計師於108 年4 月16日辭任檢查人,經本院以108 年度司字第38號裁定解任一節,有惠譽會計師事務所108年4 月16日函、本院108 年度司字第38號裁定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8 、47頁),是原檢查人鄭惠方會計師既已辭任,而聲請人前揭所指相對人公司業務及財務狀況仍有不明之處,認有選任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之必要等情事,涉及專業之帳務問題,本院認仍以選任會計師擔任檢查人較為適當。

經本院函詢廣達會計師事務所,該所推派李憲宇會計師(廣達會計師事務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3 樓),有該所108 年10月2 日函可參(見本院卷第37-40 頁),本院審酌李憲宇會計師於91年10月18日取得會計師證書,現職為廣達會計師事務所執業會計師,對於公司業務、帳目及盈虧情況經驗豐富,亦無證據可認其與兩造間有何利害關係,應能本於專業知識予以檢查,當亦能適時維護、保障聲請人之權益,認洵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選派李憲宇會計師為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公司前述期間之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五、檢查人之報酬依非訟事件法第174條前段規定,由相對人公司負擔。

六、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7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謝志偉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戴育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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