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8,司,72,201910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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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字第72號
聲 請 人 石世賢

相 對 人 立耀技術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立耀技術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與相對人同為彰化地方法院108 年重訴字第41號清償借款事件(下稱系爭訴訟)之被告,聲請人與相對人經原告土地銀行請求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5000萬,如相對人敗訴確定即會與聲請人有內部之債務關係,故聲請人應為相對人之利害關係人無疑。

㈡聲請人原為相對人公司之董事長,嗣因鈞院107 年度訴字第2793號判決確認與相對人董事長委任關係不存在,並已確定,聲請人亦於107 年6 月12日簽立董事及董事長之辭任書,並同日以楊梅郵局第225 號存證信函向公司為意思表示。

另相對人公司之副董事長王籌億前因自殺造成一氧化碳中毒併急性呼吸衰竭及延遲性神經病變、冠心症合併急性心肌梗塞,接受高壓氧及相關藥物治療,目前仍臥床無法溝通,生活亦無法自理。

又相對人公司董事戴秋菊亦經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307 號判決確認與相對人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復於108 年1 月3 日以臺北北門郵局第24號存證信函向公司為辭任之意思表示。

其餘董事朱黃月蘭、黃凱均、鄧安倫及監察人徐廣成亦於108 年1 月23日以桃園慈文郵局第61號存證信函向相對人為辭任之意思表示。

是相對人公司全部董事皆合法辭任。

㈢相對人公司之董事會不能行使職權,而相對人目前涉訟,徜受不利判決結果,則使相對人受有極大損害,且相對人公司之董事會無人代行,公司無法正常運作,而致公司受有損害之虞,爰依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為相對人選任臨時管理人等語。

二、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或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公司法第208條之1 定有明文。

又該條於民國90年增訂之理由為:「按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

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增訂本條,俾符實際。」

,是公司法增訂上開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規定,需在公司董事因事實(死亡)或法律(辭職或當然解任)之因素致無法召開董事會,或公司董事全體或大部分遭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而剩餘董事消極不行使職權等影響公司業務運作嚴重,同時亦需致公司業務停頓而受有損害之虞,並影響股東權益或國內經濟秩序時,始得為之。

三、經查:㈠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經判決確定無董事長委任關係存在,且已註銷相對人公司董事長之登記,亦發函向相對人辭任董事、董事長等情,有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2793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桃園市政府108 年9 月5 府經登字第10891008710號函、楊梅郵局第225 號存證信函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至21頁),則上情應堪認定。

則聲請人固已非相對人之董事,惟聲請人表示其與相對人於系爭訴訟中同為被告,系爭訴訟之原告並請求聲請人與相對人連帶給付5000萬元及利息、違約金,有相對人提出之民事起訴狀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 頁),則相對人若於系爭訴訟受敗訴判決,聲請人及相對人間即可能生內部求償之法律關係,堪認聲請人屬相對人之利害關係人。

㈡聲請人雖表示相對人目前並無董事長,副董事長王籌億目前臥病在床,日常生活無法自理,董事戴秋菊亦已辭任董事,並經判決在案,其餘董事朱黃月蘭、黃凱均、鄧安倫亦已寄發存證信函辭任董事職位,監察人徐廣成亦寄發存證信函辭任監察人一職,故相對人董事會有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而致公司受有損害之虞等節,並提出董事戴秋菊之辭任董事聲明書、拋棄股份聲明書及存證信函、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307號判決、朱黃月蘭、黃凱均、鄧安倫辭任董事及徐廣成辭任監察人之存證信函為證(見本院卷第22至36頁),是其主張固非無據。

然公司法第208條之1 規定既定為選任臨時管理人,自係指該公司有急切需董事處理之具體事項,因董事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而有受損害之虞,並影響股東權益或國內經濟秩序時,始有選任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職權之必要,而本件聲請人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之目的乃因相對人因無代表人而無從於系爭訴訟答辯,而認影響與相對人同為連帶債務人之聲請人權利,尚難認有何影響股東權益或國內經濟秩序之情事。

況聲請人所提及之系爭訴訟,自可藉由選任特別代理人之方式進行訴訟,益證並無急迫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

從而,本件聲請核與公司法第208條之1 選任臨時管理人以維持公司正常營運、避免公司受損之立法目的,並不相合,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丁俞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劉寶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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