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8,司,9,201904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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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字第9號
聲 請 人 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

法定代理人 姚世昌

相 對 人 金銀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金銀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選派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派黃柏嘉律師(事務所地址設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3樓之1 )為相對人金銀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金銀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相對人)積欠伊106 年度地價稅及107 年度地價稅與房屋稅合計新臺幣(下同)49萬4,904 元,迄今尚未完納,又相對人業經新北市政府於民國106 年12月4 日以新北府經司字第1068076684號函撤銷登記及後續以錯誤事實為基礎所為核准之相關登記在案,為確保聲請人之租稅債權,爰依公司法第322條第2項之規定向鈞院聲請選派清算人,並推薦鄭詩雋地政士為相對人之清算人等語。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公司法第24條定有明文。

又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公司法第24條之規定,應行清算;

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

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

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

清算人就任後,應即檢查公司財產情形,造具財務報表及財產目錄,送經監察人審查,提請股東會承認後,並即報法院;

清算完結時,清算人應於15日內,造具清算期內收支表、損益表、連同各項簿冊,送經監察人審查,並提請股東會承認;

清算人之職務如左:一、了結現務。

二、收取債權、清償債務。

三、分派盈餘或虧損。

四、分派賸餘財產。

公司法第26條之1 準用第24條、第322條、第326條第1項、第331條第1項、第334條準用第84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相對人經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以106 年12月4 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068076684號函撤銷核准之設立登記,後續以該錯誤事實為基礎所為核准之相關登記因失所附麗,並予撤銷登記,而應撤銷之相關登記如:99年7 月7 日北府經登字第0993092284號函核准增資、公司所營事業變更、修正章程變更登記、100 年9 月22日北府經登字0000000000號函核准補選董事變更登記、103 年6 月20日北府經司字第1035157677號函核准改選董事、監察人變更登記等情,有新北市政府前開函示可稽(見本院卷第6 頁),相對人既關於公司設立、章程、董監事等登記均經主管機關撤銷,則堪認相對人目前並無合法之董事在任,亦無公司章程就選派清算人為特別規定,準此,聲請人以其為相對人之租稅債權人,而依公司法第322條第2項之規定,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派相對人之清算人,以利清算程序之進行,要屬有據。

㈡聲請人雖主張社團法人桃園市地政士公會推薦地政士鄭詩雋擔任相對人之清算人,鄭詩雋並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清算人云云,提出社團法人桃園市地政公會108 年1 月7 日桃地士公(十一)字第1080010 號函、桃園市地政士開業執照、社團法人桃園市地政士公會會員證書、清算人就任同意書、報價單等為據。

惟清算人之職務為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分派盈餘或虧損及分派賸餘財產;

清算人執行前項職務,有代表公司為訴訟上或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為公司法第334條準用同法第84條第1項、第2項前段所明定。

且公司法第326條第1項規定,清算人就任後,應即檢查公司財產情形,造具財務報表及財產目錄,送經監察人審查,提請股東會承認後,並即報法院,可見清算人宜由具有法律或財務會計專業智識之客觀公正人士充任,始為適當。

是本院審酌公司之清算人有其法定職務,應踐行清算程序並於清算完結後,其法人格始能消滅。

又清算制度,係為公司管理及交易秩序安全之目的而存在,尚難僅依聲請人為處理訴訟個案之立場任意選派之。

且公司清算人之選派,其本質上為非訟事件,應適用非訟法理,不受聲請人意見之拘束,宜由法院斟酌清算人之職務性質,考量清算人法定職務內容之專業性,而選派適任之清算人。

查,相對人名下財產總額合計3,989 萬元,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附卷足憑,為對相對人進行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分派盈餘虧損及賸餘財產等繁雜清算事務,應選任具法律、會計相關專業知識之人,準此,衡酌聲請人建議之人選,即鄭詩雋地政士其專業應為不動產登記相關事宜,綜合其經歷、專業為判斷,尚難認其可勝任相對人清算人之職務。

㈢綜上,聲請人依公司法第322條第2項之規定,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派相對人之清算人,為利清算程序及相關必要訴訟之進行,以儘速消滅相對人法人格,經本院徵詢黃柏嘉律師(事務所地址:設新北市○○區○○路○段00號3 樓之1 ),其願意擔任相對人之清算人,有本院電話紀錄在卷可稽,本院審認黃柏嘉律師為具法律專業知識人,由其擔任相對人之清算人,依法執行清算人職務,應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伊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李韋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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