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8,司他,13,201907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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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他字第13號
聲 請 人
即債 務 人 楊馥境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事件,業經聲請人撤回而終結,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聲請清算費用額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清算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 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聲請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一千元。」、「債務人聲請清算而無資力支出前條費用者,得聲請法院以裁定准予暫免繳納。

第一項暫免繳納之費用,由國庫墊付。」

、「關於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准予訴訟救助,於訴訟終結前,有下列各款之效力:一、暫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

前項第一款暫免之訴訟費用,由國庫墊付。」

、「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7條第1、4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同法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清算(107 年度消債清第57號),並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7年度消債救字第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聲請清算費用新台幣1,000 元,嗣因聲請人撤回清算聲請而終結,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聲請人徵收應負擔之聲請費用如主文所示。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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