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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他字第16號
原 告 陳明哲
法定代理人 陳淑女
被 告 利俊輝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7萬8,792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萬8,808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償付訴訟費用,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亦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本於同一法理,為督促當事人早日償付國庫暫時墊付之訴訟費用,自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又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
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89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起訴時併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7 年度救字第66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嗣該本案訴訟經本院107 年度原重訴字第7 號判決原告部分勝訴,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三,餘由原告負擔,並告確定。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原告起訴時訴訟標的金額為20,756,263元,嗣減縮請求金額為12,000,000元,故以減縮後之請求金額為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7,600 元,是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8,808元【計算式:117,600 ×33% =38,808】;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78,792元【計算式:117,600 -38,808=78,792】,並均加計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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