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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他字第21號
原 告 方詠嫻
上列原告與被告江藍龍、陳嘉琪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8,583 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之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84條亦有明文。
次按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
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89 號裁定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與被告江藍龍、陳嘉琪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事件,原告原請求被告江藍龍、陳嘉琪應分別給付新臺幣(下同)1,000,000 元之本息,嗣於訴訟進行中擴張訴之聲明至被告江藍龍、陳嘉琪應分別給付新臺幣1,500,000 元本息、1,000,000元本息(見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2979號卷第150頁)。
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2,500,000 元【計算式:1,500,000+ 1,000,000=2,500,0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750元,原告於起訴時併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7 年度救字第91號裁定准許暫免訴訟費用,上開訴訟經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2979號成立和解,依和解筆錄之和解成立內容第七項,訴訟費用各自負擔。
依首揭規定,原告得請求退還該審級裁判費三分之二,所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為25,750元【計算式:25,750元×1/3=8,583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並應於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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