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8,司他,26,201907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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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他字第26號
原 告 陸宗獻
潘麗華
上列原告與被告台灣工機廠股份有限公司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萬6,443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償付訴訟費用,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亦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本於同一法理,為督促當事人早日償付國庫暫時墊付之訴訟費用,自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原告與被告台灣工機廠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時曾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7 年度救字第76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預納裁判費在案。

嗣該事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2662號判決原告敗訴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561,712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6,443元。

是以,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6,443元,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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