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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他字第27號
原 告 滕一英
上列原告與被告駱檜喬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
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8,700 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亦為同法第91條第3 十項所明定。
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於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上揭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943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末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法第83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按此項退還裁判費之規定,僅於當事人明示撤回其訴時,始有適用,至依同法第190條或第191條規定視為撤回其訴之情形,則不得聲請退還裁判費(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297 號民事裁定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8 年度救字第2 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嗣該事件由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6 號審理時,原告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兩次未到庭,依民事訴訟法第191條第1 、2 項視為撤回起訴,故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且不得聲請退還裁判費。
又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原告第一審起訴時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00,000 元,是本件訴訟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即訴訟費用為8,700 元,應由原告負擔。
綜上所述,原告暫免繳交之第一審訴訟費用8,700 元,即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之,並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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