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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他字第30號
原 告 賀俊宏
被 告 廖原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407 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萬1,66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
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既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
再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兩造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於起訴時併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7 年度救字第46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嗣該本案訴訟經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1833號判決原告部分勝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並告確定。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案卷宗審核,本件原告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以及坐落其上之桃園市○○區○○段0000○號建物(權利範圍均為2分之1),於民國106 年12月13日所設定新臺幣(下同)7,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超過本金4,679,686 元部分不存在,則其請求確認爭議之債權額即訴訟利益應為2,320,314 元【計算式:7,000,000-4,679,686=2,320,314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320,314 元,應徵裁判費24,067元,依上開判決諭知,被告應負擔21,660元【計算式:24,067×9/10=21,660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餘2,407 元【計算式:24,067-21,660=2,407 】由原告負擔。
從而,原告於本件訴訟程序中依法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即確定為2,407 元;
被告於本件訴訟程序中依法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即確定為21,660元,並均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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