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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他字第5號
原 告 DELA CERNA JOSEPHINE PEREZ(喬西尼)
上列原告與被告合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9,035 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
前項規定,於當事人撤回上訴或抗告者準用之。
民事訴訟法第83條亦有規定。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提起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訴訟(106 年度勞訴字第51號),經本院以106 年度壢救字第4 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
上開訴訟經本院106 年度勞訴字第51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勞上易字第103 號),嗣經撤回上訴確定。
是以,第一、二審之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又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本院105 年度壢勞簡字第42號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57,106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060元;
原告就第一審判決於敗訴之540,180 元部分提起上訴,應第二審裁判費8,925 元,嗣撤回上訴,得聲請退還裁判費三分之二,故其應徵之第二審裁判費為2,975 【計算式:8,925 ×1/3=2,975】,則原告暫免繳交之訴訟費用為9,035元 【計算式:6,060+2,975=9,035】,應即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並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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