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8,司他,66,2019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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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他字第66號
上 訴 人 王玉娟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765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償付訴訟費用,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亦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本於同一法理,為督促當事人早日償付國庫暫時墊付之訴訟費用,自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次按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

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

同法第84條復已揭示。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起訴,該事件經本院107 年度桃保險簡字第63號民事判決原告部分勝訴,嗣被告王玉娟不服提起上訴,上訴人即被告王玉娟經本院108年度救字第92 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而上訴人上訴時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329,870元,暫免繳納第二審裁判費5,295元,嗣該事件本院108 年度簡上字第228 號經兩造於民國108年12月3日當庭成立和解而終結,並約定訴訟費用各自負擔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

經核,上訴人暫免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5,295 元部分,扣除兩造於第二審訴訟進行中和解成立,其和解內容第三項約定訴訟費用各自負擔,因和解成立而得聲請退還之裁判費3 分之2 後,上訴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765 元【計算式:5,295 ×1/3 =1,765 】,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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