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8,司他,9,2019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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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他字第9號
原 告 廖清福



潘春華



上列原告與被告A 、B 、C 、D 、E 、F 、G 、H 、I 、J 、K、L 、M (真實姓名及住所詳如對照表)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107 年度救字第56號),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萬1,683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償付訴訟費用,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亦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本於同一法理,為督促當事人早日償付國庫暫時墊付之訴訟費用,自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次按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 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 分之2 ,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又按因兩造調解成立,當事人得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為民事訴訟法第423條第2項準用第84條所明定。

二、本件兩造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起訴時曾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7 年度救字第56號民事裁定准許而暫免繳納裁判費在案。

嗣兩造分別於本院107 年度重訴字第446 號和解成立、本院108 年度移調字第13號調解成立,依和解筆錄之成立內容第三點及調解筆錄第七點所載:「訴訟費用各自負擔。」

有和解筆錄、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是本件訴訟費用自應由原告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原告起訴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500,000 元,應徵而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95,050元,惟因兩造和解成立,當事人得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2/3 ,為首揭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項所明定,是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1,683元【計算式:95,050×1/3 =31,683,元以下四捨五入】,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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