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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促字第11568號
債 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南區電信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昭陽
上列債權人對債務人李芷萱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11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同法第513條第1項所明定。
另支付命令之聲請,有下列情形之一時,司法事務官應駁回其聲請,毋庸命其補正:( 四) 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規定者,司法事務官辦理督促程序規範要點第2條第4款亦有明定。
末按,限制行為能力人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民法第第77條本文亦有明定。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主張債務人尚有電信費及提前終止契約之應付補償款尚未償還完畢,惟查債務人與債權人訂立之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於民國107 年10月5 日訂約時債務人未成年(債務人為97年12月17日生),故於系爭契約行為成立時債務人僅為限制行為能力人,此有債權人所提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債務人戶籍資料查詢表在卷可查,且債權人亦未提出系爭契約業經債務人法定代理人允許之釋明文件。
是揆諸前揭規定,系爭契約應尚未生效,債權人之聲請自非有據,故本件聲請於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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