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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8年度司促字第13794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債 務 人 黃金鴻
兼法定代理 黃查娜波
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黃查娜波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參萬壹仟壹佰貳拾捌元,暨如聲請狀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款定有明文。
因支付命令之聲請,法院僅憑一方之書面審理,為便利法院調查其聲請有無理由,上述表明自非僅指聲請狀內記載請求之原因、事實而言,而應併包括提出相當證據釋明其請求之原因、事實為真實之義務,以免債務人對其請求加以爭執而提出異議,致原期簡易迅速之程序,反較通常訴訟程序為繁雜遲緩。
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黃金鴻、黃查娜波發給支付命令,惟查雖聲請人提出債務人法定代理人黃佛貹住院證明,然其精神狀態是否正常仍應以專業機構為判斷,非非訟中心書面審查所得認定,故本件就黃金鴻部分無從允許,應駁回其聲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二、債權人陳述略以:如後附聲請狀所載,並已履行其對待給付。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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