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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8年度司促字第222號
債 權 人 余忠宗
債 務 人 郭義
債 務 人 良果國際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義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郭義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督促賠償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支票之執票人,應於左列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一、發票地與付款地在同一省(市)區內者,發票日後7 日內。
執票人不於第130條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或不於拒絕付款日或其後5日內,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者,對132 條亦有明定。
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良果國際生技股份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主張良果國際生技股份有限公司於系爭支票背書,應負背書人之責任清償系爭票款暨其利息。
惟查上開支票之發票地及付款地皆在桃園市,發票日為民國107 年8 月16日,然債權人遲於107 年12月4 日始為提示,顯逾上開票據法第130條所定之7 日期限,債權人對發票人以外之前手即良果國際生技股份有限公司顯已喪失追索權,從而,此部分之聲請自非有據,應予駁回。
二、債權人陳述略以:如後附聲請狀所載,並已履行其對待給付。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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