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8年度司促字第2325號
債 權 人 董仁和
債 務 人 游素美(即游陳秀蓮之繼承人)
債 務 人 游美雪(即游陳秀蓮之繼承人)
債 務 人 游振性(即游陳秀蓮之繼承人)
債 務 人 游素琴(即游陳秀蓮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游陳秀蓮之遺產範圍內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捌拾萬元,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於督促程序亦有適用。
督促程序之性質係屬略式訴訟程序,是必有對立當事人之存在,督促程序關係始得成立,如債權人聲請法院依督促程序向債務人發支付命令時,債務人業已死亡,即屬上開法條所定情形而無法補正,法院即應以裁定駁回之。
本件債權人於民國108 年1 月23日聲請本院依督促程序向債務人游振性(即游陳秀蓮之繼承人)、游素琴(即游陳秀蓮之繼承人)發給支付命令,惟查債務人業於107 年3 月20日死亡、102 年1 月1 日,此有其戶役政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
本件對立之當事人既已不存在,督促程序關係即無由成立,依上開法條之規定,債權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債權人陳述略以:如後附聲請狀所載,並已履行其對待給付。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