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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8年度司促字第3016號
債 權 人 黃群超
債 務 人 SEEPONSAEN THOEDSAK(西朋)
債 務 人 PLAZA MA CRISTINA AREJA(蒂娜)
債 務 人 CRISOSTOMO ERIC MOLINA(艾力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CRISOSTOMO ERIC MOLINA(艾力莫)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壹拾參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按督促程序,如聲請人應為對待給付尚未履行,或支付命令之送達應於外國為之,或依公示送達為之者,不得行之。
又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9條、第51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經查債務人SEEPONSAEN THOEDSAK (西朋)業於民國106 年11月29日已出境、PLAZA MA CRISTINA AREJA (蒂娜)業於民國107 年6 月6 日已出境,有內政部移民署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其送達應於外國為之,依首揭法條規定,故債權人對債務人SEEPONSAEN THOEDSAK (西朋)、PLAZA MA CRISTINA AREJA (蒂娜)之聲請應予駁回。
三、債權人陳述略以:如後附聲請狀所載,並已履行其對待給付。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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