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8,國貿,2,202005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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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國貿字第2號
原 告 新加坡商嘉升玻璃企業私人有限公司(Carlton Gla
ss Enterprise Pte.Ltd)


法定代理人 Syn Hock Hee

Tan Poh Choo

訴訟代理人 郭建中律師
陳絲倩律師
許綾殷律師
王乃中律師
被 告 永添國際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賢昌
訴訟代理人 陳明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5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175,000 元,及其中美金28,000元自民國106 年8 月7 日起,其餘美金147,000 元自107 年2 月2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9,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82 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454,750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係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175,000 元,及其中美金28,000元自民國106 年8月7 日起,其餘美金147,000 元自107 年2 月2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歐元8,003.8 元及新加坡幣6,900 元,暨均自108 年1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上開聲明如後開原告訴之聲明所示(本院卷二第27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6 年7 月24日向被告購買EASTECH Digital Flatbed Printer :EJ-2600(2600x4000mm )(下稱系爭印表機),價金為美金175,000 元(下稱系爭契約),原告已分別於106 年8 月7 日交付美金28,000元、107 年2 月26日交付美金147,000 元予被告。

被告於107 年7 月25日將系爭印表機安裝在原告處並完成員工教育訓練。

詎系爭印表機自安裝後不斷發生無法列印出特定顏色、墨水溢出、墨水管線破裂、保險絲燒燬、顯示器故障、主機板故障等情形,短短自107 年7 月至同年12月間,大量反覆發生相同問題,系爭印表機顯有重大瑕疵。

原告發現後立即通知被告,惟被告派員維修後仍無法解決上開重覆發生之故障情形,原告業於108 年1 月18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於108 年1 月19日收受,系爭契約既已解除,爰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受領之價金及利息,暨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而支出之購買油墨耗材之費用歐元8,003.8 元及新加坡幣2,400 元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175,000 元,及其中美金28,000元自106 年8 月7 日起,其餘美金147,000元自107 年2 月2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歐元8,003.8 元及新加坡幣2,400元,暨均自108 年1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於107 年2 月26日將系爭印表機交付予原告,經原告試運轉後驗收,原告於108 年3 月9 日方起訴主張系爭印表機有瑕疵及解除契約,超過系爭契約所定發現瑕疵「最遲不得晚於貨品交貨予客戶之日起14日以書面通知本公司」之期間,亦超過民法第365條所定6 個月除斥期間,故原告主張解除契約、返還價金,為無理由。

㈡原告主張之瑕疵係因原告操作或維護不當造成,不可歸責於被告:1.原告擅自派未經訓練之人操作且未依照保養手冊維護系爭印表機。

2.原告擅自更換電腦系統及機器設備,因對相關銜接線路不熟而銜接錯誤造成機器故障,保險絲式線路燒斷導致主機板損害。

3.原告未安裝溫、濕度控制器,未能控制打印室溫度在18至28度之間、濕度在60至80度之間,因太乾燥而造成噴頭阻塞損壞。

4.原告擅自更換未經被告核可零件,例如更換墨水管線及來路不明接頭,導致管線熔燬及墨水液體外漏。

5.噴頭阻塞應立即更換,原告為了節省成本而勉強拆卸噴頭,清洗後安裝,但原告非經專業人員訓練,安裝不慎造成電線短路燒燬保險絲、IC晶片。

㈢原告自承於108 年1 月21日使用系爭印表機全部正常,足見原告所主張之瑕疵均能一一加以解決,非屬瑕疵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主張㈠原告於106 年7 月24日向被告購買系爭印表機,價金為美金175,000 元,原告已分別於106 年8 月7日交付美金28,000元、107 年2 月26日交付美金147,000 元予被告。

㈡被告於107 年7 月25日完成原告員工之教育訓練。

㈢被告於107 年9 月21日、107 年10月4 日、107 年10月25日、107 年12月23日派員前往原告處處理關於系爭印表機之問題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633 頁、卷二第49、52頁),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系爭印表機有瑕疵,原告業已解除系爭契約並請求返還價金暨請求購買油墨耗材之費用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為:㈠系爭印表機是否有原告主張之瑕疵存在?是否不可歸責於被告?㈡原告主張解除系爭契約是否已逾系爭契約約定之期限,或逾民法第365條除斥期間?原告請求返還價金有無理由?㈢原告請求購買油墨等耗材之費用有無理由?分述如下:㈠系爭印表機是否有原告主張之瑕疵存在?是否不可歸責於被告?1.按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與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其法律性質、構成要件及規範功能各不相同。

因物之瑕疵而解除契約,與因不完全給付而解除契約,兩者有別。

前者無須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買受人即得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解除契約;

後者則須有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始可解除契約,且買受人主張出賣人應負不完全給付之責任時,如其不完全給付可能補正者,惟於買受人定期催告補正而不補正時,始得依民法第254條之規定解除契約,不能補正者,則可不經催告而解除契約;

前者應受民法第365條除斥期間之限制,後者則無民法第365條規定之適用;

前者倘依其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後者則無此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35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系爭印表機有無法列印出特定顏色、墨水管線破裂、保險絲燒燬、顯示器故障、主機板故障等瑕疵存在,經查:⑴系爭印表機於107 年7 月25日、107 年8 月27日、107 年8 月29日、107 年9 月27日、107 年10月18日、107 年10月31日、107 年11月7 日無法列印出特定顏色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原告員工與被告員工江芷青、潘賢昌(Robert Pan)之對話紀錄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439 至447 、467 至479 、501 、561 、565 頁),堪信原告主張系爭印表機有瑕疵為真實。

⑵被告雖辯稱因系爭印表機使用陶瓷噴墨水,對濕度要求很高,濕度太低會導致噴頭堵塞無法噴出,系爭契約第6條已明定「製作場所及墨水儲存環境之溫度範圍在18至28度之間、濕度範圍在60至80度之間」,被告員工亦有告知原告,但原告仍未安裝溫、濕度控制器,導致環境太乾燥造成噴頭阻塞損壞等語,固有系爭契約第6條記載上開溫、濕度範圍及保養手冊第2條記載「請於噴印環境中設置溫度計與濕度計」之內容在卷可憑(本院卷第一186 、359 頁),及兩造員工於107 年9 月12日之對話紀錄附卷足參(本院卷一第373 頁)。

然原告已於107 年10月16日安裝溫、濕度控制器,但噴頭在同日仍有故障問題,有原告提出原告員工與被告員工江芷青對話紀錄在卷可參(本院卷二第37至43頁),被告雖辯稱原告所安裝之儀器並非控制器云云,惟依上開對話紀錄顯示,原告員工將已安裝該儀器及系爭印表機故障問題之照片傳送予江芷青,江芷青並未表示該儀器不符要求,而是表示「判斷是短路了」、「可能有清潔液滲入噴頭」、「或者排線沒插好」等語(本院卷二第43頁),且於107年11月7 日仍發生噴頭無法噴出紅色墨水之情形,有原告員工與被告員工潘賢昌(Robert Pan)之對話紀錄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565 頁),足見系爭印表機之噴頭無法噴出特定顏色之瑕疵,與原告是否安裝溫、濕度控制器無關,被告以此辯稱非屬系爭印表機之瑕疵且不可歸責於被告云云,並不可採。

⑶又系爭印表機於107 年11月5 日保險絲燒燬,於107年11月13日顯示器故障,於107 年11月28日主機板故障,導致無法使用系爭印表機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原告員工與被告員工潘賢昌(Robert Pan)之對話紀錄在卷可查(本院卷一第563 、567 、583 至593 頁),堪信原告主張系爭印表機有瑕疵為真實。

⑷被告雖辯稱噴頭阻塞應立即更換,原告為了節省成本而勉強拆卸噴頭,清洗後安裝,但原告非經專業人員訓練,安裝不慎造成電線短路燒燬保險絲、IC晶片云云。

然查,當原告表示噴頭無法正確噴出墨水時,被告員工江芷青於107 年8 月29日透過通訊軟體教原告員工「如何打噴頭使管路通順」、「電源關掉、排線拆掉」等語(本院卷一第481 至485 頁),江芷青亦於107 年10月1 日教原告員工如何「清洗噴頭」、「所以噴頭定位拆」、「拆蓋頭」、「噴頭泡清潔液」等語(本院卷一第519 至543 頁),足見原告係依被告指示而拆卸零件、清洗噴頭,並非恣意為之。

再者,依原告員工孫小姐與被告員工於107 年12月28日之對話紀錄顯示,被告員工陳稱略以:107 年12月18日左右你經來電說要買噴頭,但我有告訴你EPSON 庫存已關閉出貨要至108 年1 月7 日左右才可出貨等語(本院卷一第415 頁),堪信並非原告不願意更換新噴頭,足見被告辯稱非屬系爭印表機之瑕疵且不可歸責於被告云云,並不可採。

⑸被告再辯稱原告擅自更換電腦系統及機器設備,因對相關銜接線路不熟而銜接錯誤造成機器故障,保險絲式線路燒斷導致主機板損害云云,然查,原告表示雖曾詢問被告是否可更換電腦,但被告告知不可以換,原告就未更換電腦等語,而依被證7 兩造員工間對話紀錄僅顯示原告員工Von 詢問電腦規格乙情(本院卷一第381 頁),並無證據證明原告更換電腦,被告所辯,並不可採。

又原告於107 年11月27日以通訊軟體請求被告協助解決系爭印表機故障問題時,被告員工潘賢昌(Robert Pan)要求原告員工拉出線路後重行插入嘗試修復等語(本院卷一第569 至579 頁),被告員工李長明於107 年11月28日則以通訊軟體回覆原告員工「建議把主機板拆下來,連螺絲也拔下來,線全部重插試看看」等語(本院卷一第581 頁),亦可知原告並非擅自更換或拆裝設備,而是依被告指示而為之。

另被告於107 年12月7 日寄送新主機板予原告,惟原告依指示替換主機板後,系爭印表機仍出現故障情形,有兩造員工對話紀錄在卷為憑(本院卷一第585 至593 頁),足認系爭印表機確實有瑕疵情形存在,被告辯稱系爭印表機無瑕疵且不可歸責於被告云云,並不可採。



⑹系爭印表機於107 年10月1 日、107 年10月5 日有墨水管線破裂乙情,業據原告提出原告員工與被告員工江芷青、潘賢昌(Robert Pan)間對話紀錄附卷可考(本院卷一第509 至517 、547 至551 頁),堪信原告主張系爭印表機有瑕疵為真實。

⑺被告雖辯稱原告擅自更換未經被告核可零件,例如更換墨水管線及來路不明接頭,導致管線熔燬及墨水液體外漏云云,固據被告提出原告員工孫小姐、Von 及被告員工於107 年10月4 日、107 年10月7 日之對話紀錄在卷為憑(本院卷一第385 、387 、389 頁)。

然查,原告係因墨水管線破裂在先,才經由被告員工江芷青指示更換墨水管等零件,有原告員工與江芷青間107 年10月1 日對話紀錄在卷可查(本院卷509 至517 頁),且被告員工潘賢昌(Robert Pan)於107年10月6 日自承略以「我們深感抱歉,把錯的清潔液裝入,造成管線溶解,導致數日的問題」等語(本院卷一第547 、549 頁),可證明因被告員工裝入錯誤的清潔液,造成管線破裂,故被告辯稱非屬系爭印表機之瑕疵且不可歸責於被告云云,並不可採。

⑻被告雖再辯稱原告擅自派未經訓練之人操作且未依照保養手冊維護系爭印表機云云,然原告主張受訓練之人為孫小姐(Rachel)及REYES 小姐(Alranna ),因REYES 小姐中、英文不好,故由孫小姐及Von 與被告聯絡。

而被告並無證據證明原告指派未經訓練之人操作系爭印表機,且依前所述,原告所有拆裝或操作問題,均先以通訊軟體一一拍照並電話詢問被告員工,實難認為原告有未依照保養手冊維護系爭印表機之情形,被告辯稱非屬系爭印表機之瑕疵且不可歸責於被告云云,並不可採。

⑼被告又辯稱原告自承於108 年1 月21日使用系爭印表機全部正常,足見原告所主張之瑕疵均能一一加以解決,非屬瑕疵云云,然查,兩造不爭執被告於107 年7 月25日完成原告員工之教育訓練,被告於107 年9月21日、107 年10月4 日、107 年10月25日、107 年12月23日派員前往原告處處理關於系爭印表機之問題等情(兩造不爭執事項㈡、㈢),則系爭印表機自107 年7 月25日起使用,短短數月即發生多次噴頭無法列印出特定顏色等問題,顯然不符合印表機之通常效用,自屬有瑕疵,不因嗣後修繕完畢而謂無瑕疵,況原告起訴狀係記載108 年1 月21日「今天一開始顏色全部正常,但第2 次印刷時,全部是黑色的,後來就無法印出顏色了。」

(本院卷一第19頁),被告曲解為原告自承系爭印表機無瑕疵云云,毫無可採。

⑽依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印表機有瑕疵存在,且經多次修繕仍有故障情形,堪信屬實,而被告辯稱系爭印表機之瑕疵且不可歸責於被告云云,並不可採。

㈡原告主張解除系爭契約是否已逾系爭契約約定之期限,或逾民法第365條除斥期間?原告請求返還價金有無理由?1.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

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59條定有明文。

次按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者,其解除權或請求權,於買受人依第356條規定為通知後6 個月間不行使或自物之交付時起經過5 年而消滅,民法第365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再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條第2款定有明文。

2.兩造不爭執被告於107 年7 月25日完成原告員工之教育訓練,被告於107 年9 月21日、107 年10月4 日、107年10月25日、107 年12月23日派員前往原告處處理關於系爭印表機之問題等情(兩造不爭執事項㈡、㈢),足證明原告自開始使用系爭印表機後,有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發現瑕疵並通知被告,被告方會前往處理,而原告業於108 年1 月18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於108 年1 月19日收受,有存證信函及回執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99至127 、141 、143 頁),未逾通知後6 個月除斥期間,系爭契約既已解除,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受領之價金及利息,即美金175,000 元,及其中美金28,000元自106 年8 月7 日起,其餘美金147,000 元自107 年2月26日起(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3.被告雖辯稱被告於107 年2 月26日將系爭印表機交付予原告,經原告試運轉後驗收,原告於108 年3 月11日方起訴主張系爭印表機有瑕疵及解除契約,超過系爭契約所定發現瑕疵「最遲不得晚於貨品交貨予客戶之日起14日以書面通知本公司」之期間,亦超過民法第365條所定6 個月除斥期間云云,然查:⑴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永添印刷機交付時間約為定金給付日起之90日。

安裝及操作訓練通常為期1-2 週。

完成技術安裝後,會先向操作員提供機器操作訓練,之後進行驗收測試。

請注意,訓練範圍為印刷機之操作(包括軟體介面)」等語(本院卷一第186 頁),查系爭印表機為複雜之玻璃用商用列印機器,在完成操作訓練前,原告實無從發現系爭印表機有何不符合通常效用或契約約定效用之情形,兩造既不爭執被告於107 年7 月25日完成原告員工之教育訓練,則原告自107 年7 月25日起方有能力使用及檢查系爭印表機是否有瑕疵,被告辯稱應自被告於107 年2 月26日將系爭印表機交付予原告起算,應屬無據。

⑵系爭契約之附件「標準銷售條件」第3.1 條固記載「客戶欲申訴所收到貨品與訂單不符或有瑕疵者,無論係有關所用材料或製造方法或其他事由,應於發現後立即且即時(最遲不得晚於貨品交貨予客戶之日起14日)以書面通知本公司其申訴性質,並就所涉貨品之檢查與測試,向本公司或其使用人或代理人提供一切合理必要之相關設施,否則本公司即不理會其申訴內容。」

等語(本院卷一第189 頁),惟此條款應係指一望即知之情形,例如貨品品項不符,而非所有瑕疵均應於交貨後14日內發現。

此觀系爭契約第5條「保固條款」記載「永添數位印刷機自安裝完成之日起(包括零件),有18個月之保固期間」即明,否則保固條款形同虛設,而原告於本件之發現瑕疵及解除系爭契約期間,未逾保固期間亦未逾民法第365條之除斥期間,被告所辯,並不可採。

4.承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買賣價金及利息,為有理由。

㈢原告請求購買油墨等耗材之費用有無理由?1.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

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條定有明文。

系爭印表機有無法列印出特定顏色、墨水管線破裂、保險絲燒燬、顯示器故障、主機板故障等瑕疵存在,且被告無法舉證不可歸責於被告,已如前述,則被告應負不完全給付責任。

2.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73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因系爭印表機有上開瑕疵,致原告受有購買油墨耗材之費用歐元8,003.8 元及新加坡幣2,400 元之損失,固據提出原證28之向被告購買墨水之收據及原證29向他人購買噴頭之收據等件附卷可查(本院卷一第201 至208 頁),然為被告否認該噴頭用於系爭印表機上,且辯稱購買之墨水均為正常消耗非屬瑕疵損害等語。

而原告並未舉證該噴頭用於系爭印表機上,亦未舉證購買之墨水與系爭印表機之瑕疵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購買油墨等耗材之費用,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另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而支出之購買油墨耗材之費用歐元8,003.8 元及新加坡幣2,400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至被告聲請傳喚證人即被告員工江芷青、李長明,欲證明原告更換操作人員及未安裝溫、濕度控制器等情,本院認依卷內現存之原告員工與被告員工江芷青、李長明、潘賢昌之對話紀錄已足證明待證事實,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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